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40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柒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等 於民國91年3月間共同在鈞院90年度執字第217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中拍定買受座落高雄市○○區○○段○○段第102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街○○巷○○號(下稱11號房屋,此含屋後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面積22.77㎡)、13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此含頂層鐵架蓋鐵皮建物部分,面積15.99㎡),並於同月25日經鈞院發予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 嗣伊 於93年
1月10日乃發現11號房屋屋後屬拍賣範圍之增建廚房之屋頂竟遭被告趁伊等尚未入住時拆毀,且更強行在13號房屋後門出口之空地上堆放雜物占有而拒不清離,而伊等之母為此1年多來多次與被告溝通均未果,且花費無數時間與金錢往返律師事務所與法院多次,造成無法安穩入眠身心俱疲,父親亦疑似因此身體產生病變,伊等受此不法侵害痛苦異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68,700元(修復廚房屋頂施工費80,000
元、再點交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費15,200元、律師費36,000元、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37,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11號房屋屋後之增建廚房乃係連接該屋後同街34巷8號之建物而同為伊之所有,而13號房屋後門部分原即由伊父 林松號 於65年間建有磚牆圍籬之2樓石綿瓦造建物而非空地,該諸2部分均未在原拍賣範圍之內而非屬原告所有,伊自無毀損原告所有之物或竊佔、無權占用土地之侵權行為可言,就此自不負何損害賠償責任,且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始得請求,原告以其財產權受侵害據而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原告請求自均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1年3月15日在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7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乃共同拍定買受座落上開地號土地及其上11號(含屋後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13號房屋(含頂層鐵架蓋鐵皮建物部分,現已滅失),並於同年月25日經本院發予權利移轉證書。
㈡、被告於93年1月間乃將11號房屋屋後之加強磚造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供廚房使用)之屋頂拆毀,嗣原告僱工欲為修復時曾為被告所阻止而未果,原告迨於94年7月始再僱工加以修復完成。
㈢、位在上開拍賣土地範圍內之13號房屋屋後鐵架遮棚及部分土地(面積計8.19㎡)原為被告堆放雜物占有,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8月2日限期被告在15天搬出點交予原告後,其迄仍未將雜物遷出交付土地予原告。
㈣、大統段1小段第1020地號土地自89年7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920元。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11號屋後之加強磚造廚房於原告拍定後屬何人所有?被告於拍定後就13號屋後鐵架遮棚部分之土地是否有權占用?
⑴、11號屋後加強磚造廚房部分:
原告拍定買受之上開各建物係與被告所有同街34巷8號建物間隔一防火巷而前後毗鄰,而原告所指11號屋後加強磚造廚房部分原有搭蓋鐵皮浪板,惟嗣乃遭被告拆除乙節,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廚房接連後方防火巷部分係以一磚造牆壁為隔,原並設有一門戶與後方巷弄相通,亦有照片等件(本卷第54、55、162頁,並參執行二卷第16頁)附卷可稽,另原告所指11號屋後加強磚造廚房部分經本院執行處於94年7月22日會同兩造履勘鑑界結果,該增建部分至屋後牆壁為止乃均在原告買受之上開1020地號土地範圍之內,而被告於現場會勘確定後即對該部分表示無意見,並承諾於同月25日前搬走物品,否則即視為廢棄物處理等語,本院並即將此部分點交予原告乙情,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730號強制執行卷宗(該期日執行筆錄參照)查明無訛,是系爭加強磚造廚房既於1020地號土地內設築磚牆而與防火巷為隔,且並以一門戶與屋後之被告所有建物出入,依地界位置、相鄰關係及其隔間方式並被告無異議點交之態度觀之,系爭增建部分應係附屬於11號房屋而非被告所有之建物,且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不能為獨立使用,其自係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成其效用之次要建築,並因與11號房屋為固定性、繼續性之結合,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與之分離而已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此自應屬11號主建物房屋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該增建物於執行後自應由拍定人之原告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自明,被告所辯系爭部分不在拍賣範圍之內云云自屬無據。
⑵、13號屋後鐵架遮棚部分:
系爭位13號屋後之鐵架遮棚部分乃座落於原告拍定買受之上開1020地號土地(面積計8.19㎡)及國有同段第99
2之3地號土地之上而原為被告堆放雜物占有使用,嗣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8月2日限期遷離迄今未果已如前述,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圖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卷二第107頁),而系爭鐵架遮棚係以角鐵製鐵架固定於原告買受之13號房屋屋後牆壁及隔鄰屬訴外人 林國晴 等人共有之13之1號房屋壁面之上,上則舖以夾板、浪板、防水塑膠布等物,一旁則以鍍鋅浪板簡易裁剪搭設為外牆,並另於後巷口設一鐵門出入(上貼有門牌編號同街20巷13之2號門牌)乙節,亦有照片在卷足憑(本卷第159、160頁及被告所提照片2大張,另參執行卷二第86、87、88、89頁),是系爭鐵架遮棚既僅係以鐵架附著固定於2主要牆面之上再搭蓋夾板為頂而成,且其於此亦無獨立足以遮風蔽雨之四壁,則依其外觀、附著情形及組成材料觀之,其自非屬土地之定著物而得有不動產物權,而其與上開2建物於使用功能上是否作一體之利用,已因被告亦以之與其後之34巷8號房屋併為利用而有爭執,此部分之經濟目的係與何建物相依為用業難判斷,而其在物理上亦非如獨立磚砌之密接而與上開2建物之何者具一體性,其自未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亦非屬任何一方之附屬建物,則以其本身原即係由角鐵、板料等組裝結合而成,非與上開2房屋之外壁結合本即無任何可資獨立之功能以為存續,且其與上開2房屋以角鋼結合固定後已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經以器械拆除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與之分離,其自已因附合而屬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惟系爭鐵架遮棚因係附著於上開屬2不同所有權歸屬之房屋外壁之上,且其屋頂並無從劃分為2者而無法判斷其所有,然此既非為有上開地號土地部分使用權之
13之1號房屋(參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判決)之附屬建物,該房屋所有權人之林國晴等人就此部分土地即因非在其主建物範圍之內而無從併行取得默許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且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原即與之無任何關係,其就此部分本即無任何權利或對土地得有使用之權,今被告於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既未經其同意使用,且訴外人林國晴等人亦無同意使用之權而無從為允許,其就系爭鐵架遮棚部分之土地自係無權占有甚明,所辯該部分屬其所有而得占用云云自為無據。
㈡、被告就其拆毀11號房屋屋後廚房屋頂並占有該部分及13號房屋屋後土地應賠償原告若干金額?
⑴、屋頂重建部分:
系爭11號房屋屋後廚房之屋頂乃遭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拆毀,嗣原告僱工欲為修復時卻因被告阻止而無法施作,後原告迨於94年7月始再僱工加以修復完成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3年1月15日就廚房屋頂之修繕未果乃仍支出10,000元予承包商,94年7月修復全貌則支出70,000元乙節,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原告取得上開11號房屋暨其屋後加強磚造廚房之所有權後無端加以拆除毀損致不堪使用,其就此自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修復費用係原告回復原狀所必需,且核其項目亦應與實況相符,又原告先前之修復工作雖未實際進行,惟此既係因被告之阻止始無法為之,而原告就此既已實際花費,此增加其支出亦應認係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此諸費用自均應予准許。
⑵、無權占用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本件被告所有堆置於系爭13號房屋屋後鐵架遮棚範圍內之雜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其占有面積計有8.19㎡且迄未遷離,而系爭1020地號土地自89年7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920元均如上述,而被告就系爭11號房屋屋後加強磚造廚房部分(面積為
7.72㎡)係於本院執行處在94年7月22日會勘時承諾將於同月25日前搬走物品返還土地予原告,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位大立、舊大統百貨商圈之商業區內,其公告現值自91年7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49,000元乙節,此有上開執行筆錄、照片、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業於95年8月10日將系爭13號屋後鐵架遮棚之占有部分贈與其子 林建民 ,亦有贈與契約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憑(參卷三),是被告所有上開各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本院審酌該地之公告現值、地處位置與現實社會經濟狀況,認被告就此受有之利益以法定最高租金限額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相當,則依原告請求之自93年1月10日起算至再點交收回之日(本件計曾2次點交,依其占有情形應可認係以最後一次點交為截止日)之旨,並參被告讓與占有之情形而將之計至95年8月9日止,被告就13號遮棚部分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即為29,451元(8.19㎡×13,920元×10%÷12月×31月=29,451),就11號屋後廚房部分則應給付自93年1月10日起至最後遷出期限之94年7月25日止之16,119元(7.72㎡×13,920元×10%÷12月×18月=16,119),原告計得請求被告給付45,570元之損害金。
至原告雖謂以被告須賠償以系爭11、13號房屋整棟完整出租租金之5成算其占用影響之金額為計云云,惟被告僅係占有系爭11、13號房屋之屋後增建部分土地而未及於房屋主體,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之全部出租予他人之已定計劃並因此可能影響其租金數額之事實,此自非屬其所失利益之範圍,且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係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則其所占有者既均為得與主建物分離看待之屋後增建部分,自無從以原告未將之整體全部出租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其計算基礎,原告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⑶、點交之地政鑑界費部分:
本件原告於拍定後因聲請點交而經本院執行處會勘並命測量,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乃據此測繪上開建物測量圖(94年7月28日)函覆本院執行處乙節,此經本院查閱前開執行卷宗無訛(執行卷卷二第105、107頁),而原告於此則於94年7月20日依本院函示繳納測量規費計15,200元,亦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測量鑑界費用雖係於強制執行之點交程序中依執行法院指示所支出,惟強制執行實務中對拍定後之點交程序一般均未將之視為另一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故拍定人於點交程序中所可能支出之費用,即因此無法另行歸列執行費用而無從向債務人或第三人取償,然此諸費用確為拍定人之原告因非執行債務人之被告之無權占有而為實現其所有權所為之必要支出,且此之支出與第三人之被告拒絕交還之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此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之直接或間接損害,自應歸列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內始符衡平,上開費用自仍應由被告負擔而為賠償。
⑷、律師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固以其因被告之無權占有而業支出控告被告竊佔刑事訴訟委託律師繕狀費6,000元、申請再點交律師費30,000元而應由被告予以賠償云云,惟我國民、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強制執行程序中更無非委由律師辦理不得為之者,而原告於此諸程序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他人代理始得為之之情形,且此諸支出與其防衛權利間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則縱原告確因被告之無權占有而為上開之支出,然此既非該占有定會支出之費用,此自非屬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其請求被告應予賠償該諸費用自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以其因被告之毀損、無權占有而應受有2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云云,惟非財產損害之賠償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有關財產權之侵害因非有特別明文故不予之,而原告於系爭事件中並未受有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損失,是其請求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為無據。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40,770元綜上所述,系爭11號房屋屋後之加強磚造廚房係屬該屋之附屬建物而於原告拍定取得後即屬之所有,而被告就13號屋後鐵架遮棚部分之土地並無正當之占有權源,其就拆毀上開廚房屋頂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計為140,77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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