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改動表外之線路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升降壓器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間,在臺中縣○○鎮○○路永盛巷64之6號,由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僱請乙○○施作,而由乙○○以改動表外線路,刻意不接用電表之電路線,而私接未裝計量元件之190伏特動力專用線及接地線,至上開處所之升降壓器內,再將電流轉換供三相式之器具使用之方式,致使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計量器失準,並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力約3萬4004度(追償電費19萬7495元)。嗣於98年6月10日12時20分許,由臺電公司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升降壓器1台。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丙○○之偵訊及本院作證之筆錄,及電費明細資料查詢、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升降壓器1臺足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改動表外之線路而竊電罪,起訴書認係同條項第3款之罪,應係誤載。被告以一改動表外線路之行為而持續地竊電,構成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與甲○○間,就該竊電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受雇於甲○○施作竊電設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猶飾詞狡辯,直至共同被告甲○○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後,始願坦承犯罪,未全然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升降壓器1臺,既為犯罪行為人甲○○以5萬元僱請被告乙○○施作而取得,自屬於同案被告甲○○所有,而該升降壓器係本件竊電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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