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5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鄔玉君 等人,於行經宜蘭縣五結鄉2段19號前時,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車輛衝撞安全島,致使訴外人鄔玉君受有第五頸椎粉碎性骨折,頸脊髓損傷、四肢完全癱瘓、呼吸衰竭等傷害。上訴人所犯酒駕及過失傷害犯行,並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由於本件肇事車輛未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為保障受害人,被上訴人已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被害人鄔玉君之請求,補償2級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1,170,000元。爰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42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其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屬於代位求償性質,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亦應受被害人鄔玉君本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限制。本件車禍事故,固係因上訴人酒後駕車而發生,然當時同時駕車者,除上訴人為駕駛外,車上竟搭載連同鄔玉君在內之5名乘客,顯然有超載情事,且鄔玉君亦明知上訴人已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仍搭乘上訴人所駕車輛,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所應負過失比例為二分之一,依過失比例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僅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僅得請求58萬5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超過58萬5千元本息與命負擔超過該部分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訴外人鄔玉君因系爭車禍受有第五頸椎粉碎性骨折,頸脊髓損傷、四肢完全癱瘓、呼吸衰竭等傷害,被上訴人已補償訴外人鄔玉君1,170,000元等情,均無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償金理算書、診斷證明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調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肇事車輛並未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爰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42條第2項),向上訴人代位求償其所補償予鄔玉君之1,170,000元,惟此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一)訴外人鄔玉君就系爭車禍發生,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可代位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達到被上訴人所補償予鄔玉君之1,170,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肇事前,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鄔玉君之男友 李志翔 等人在宜蘭縣羅東鎮安可KTV店喝酒,訴外人鄔玉君係前往該處找李志翔,後經上訴人之邀共乘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同往宜蘭而於途中肇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上訴人於車禍發生送醫抽血後,發現上訴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訴外人鄔玉君於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安可KTV店找其男友李志翔與上訴人等時,應已知上訴人有喝酒,且上訴人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訴外人鄔玉君復與上訴人同車,從上訴人酒後之臉色、表情舉止、呼吸狀況,應知悉上訴人當時確飲酒甚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避免損害之發生本不應乘坐上訴人之車,惟訴外人鄔玉君仍乘坐上訴人之車以致肇事受傷發生損害,故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鄔玉君對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為可採,本院斟酌一切情狀,認訴外人鄔玉君過失之比例應為十分之三。另上訴人抗辯當時車內乘客有5人,上訴人應知已超載,不應搭乘云云,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車輛超載與本件事故發生有關,尚難認此部分訴外人鄔玉君對本件肇事受傷之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鄔玉君與有十分之三之過失比例,已見上述,故應酌減上訴人十分之三之賠償責任。查本件訴外人鄔玉君因系爭車禍,至受有前揭損害,現亦經認定為極重度肢障、及精神中度障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殘障手冊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鄔玉君因本件事故致終身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等情事,足認其所餘生命均確須有人全日看護。單就其所生損害中之看護費用而言,其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當時為24歲,依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56.16年餘命,全日看護費依宜蘭地區各醫療院所之收費標準為每日1,800元計算,每月為54,000元,每年為648,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7,542,863元,依訴外人鄔玉君與有過失比例酌減後,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七之賠償責任計12,280,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訴外人鄔玉君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而上訴人亦自承訴外人鄔玉君雖曾向其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惟其後撤回起訴,其並未賠償訴外人鄔玉君任何金額。故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代位鄔玉君向上訴人求償1,170,000元,顯未超過上訴人應賠償訴外人鄔玉君金額之範圍,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1,17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