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吳艾黎律師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己○○
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祥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博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博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己○○與被告升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升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乙○○與被告富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富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祥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0被告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祥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利公司)邀同被告乙○○、己○○與
訴外人 孫錦鳳 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祥利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四件交原告收執。被告祥利公司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清償,並按月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付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一紙及約定書四紙交原告收執。惟系爭借款屆期竟未獲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總計被告祥利公司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共積欠原告三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祥利公司與其他連帶保證人應如數連帶清償原告,並確定在案。
㈡惟被告祥利公司與乙○○、己○○於前開借款及負連帶保證債務期間,不思戮力
清償債務,卻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二月十四日、二月二十二日、三月十三日與被告博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申公司)、升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廣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躍公司)、富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加公司)及戊○○,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房地成立信託行為,並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再系爭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房地,既原為被告祥利公司、己○○、乙
○○所有,原告本得依法就該房地實施強制執行,以滿足原告之債權,然被告祥利公司、己○○、乙○○竟就該不動房地與被告博申公司、升躍公司、富加公司、戊○○分別訂立信託契約,並據以辦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遂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加以強制執行;另原告係於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向被告祥利公司、己○○、乙○○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並申閱上開不動產謄本後,始知悉祥利公司、己○○、乙○○等人已將所有上開不動產脫產,並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㈣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對信託
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為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所明文規定。從而,被告祥利公司、己○○、乙○○名下既已無足供滿足原告債權之財產,卻仍與被告博申公司、升躍公司、富加公司及戊○○訂立信託契約,而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博申公司、升躍公司、富加公司及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加以強制執行,以滿足原告請求前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意旨,請求撤銷該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分別代位祥利公司、己○○、乙○○,併請求被告博申公司、升躍公司、富加公司及戊○○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為祥利公司、己○○、乙○○所有。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系爭不動產雖已設定抵押權,惟不動產市場已有回溫之情況,縱其剩餘價值不高
,被告祥利公司、己○○、乙○○將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原告即因此無法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故該信託行為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行使。且被告辯稱該信託行為係為使系爭不動產有更好之管理,以得較高之收益,惟被告戊○○並非專業之管理公司,何能為更專業之管理。
②被告祥利公司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房地,除系爭已因信託行為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博申公司及戊○○之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外,自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所為財高國稅苓服字第○九一○○○七七九三號函觀之,並無其他財產;至其於九十年間雖尚有一筆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五八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然該筆不動產已經祥利公司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此並可以上開函文所附之財產歸戶資料中,已無該筆不動產之記載為證,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爭執該筆不動產已經回復為被告祥利公司所有,然其並無提出相關資料為證,顯不足採。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祥利公司確實邀同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並因遲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等因此應連帶清償原告三千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此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確定在案,而系爭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不動產原確分別為被告祥利公司、己○○、乙○○所有,其等並與被告博申公司、升躍公司、富加公司及戊○○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二月十四日、二月二十二日、三月十三日成立信託行為,更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就該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博申公司、升躍公司、富加公司及戊○○。至被告祥利公司、己○○、乙○○除系爭不動產房地外,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該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自實質面觀之,而近年來因國內政治、經濟情勢不穩,被告祥利公司、己○○、乙○○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房地價值嚴重貶值,其上復皆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是其殘剩價值已遠低於抵押貸款金額,甚至僅為原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三十,致被告祥利公司、己○○、乙○○之償債能力已岌岌慘淡,困頓重重,因而乃將該不動產分別信託予博申公司、升躍公司、富加公司、戊○○等人,其依信託內容能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及清償抵償抵押權人之利息,如有剩餘,再清償普通債權人之利息,以保全信託財產所有權永續存在,期待信託財產因經營時間之延續而換取增值至原買價之空間,圖未來以高租金或高房價之信託財產償畢全部債務,是被告祥利公司、己○○及乙○○等信託行為,並非為逃避債務,更無脫產及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況系爭不動產均有設定抵押權,而同屬該棟大樓之房屋經法院拍賣結果,其拍定價僅為抵押品之三分之一,是以目前系爭不動產價值甚低,實無法供清償原告之債權,故該信託行為並無損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該信託行為。
參、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祥利公司邀同被告乙○○、己○○與訴外人孫錦鳳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嗣該借款屆期竟未獲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對被告祥利公司、己○○、乙○○、孫錦鳳訴請清償債務,本院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一二七二號判決祥利公司與其他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祥利公司、乙○○、己○○與孫錦鳳雖對該判決不服,並提起上訴,惟因其等未遵期繳納上訴費用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
二、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房地原為被告祥利公司所有,嗣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三月十三日,分別就上開不動產,與被告博申公司、戊○○成立信託行為,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三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博申公司、升躍公司。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房地原為被告己○○所有,嗣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就該不動產房地與被告升躍公司成立信託行為,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升躍公司。
四、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房地原為被告乙○○所有,嗣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就該不動產房地與被告富加公司成立信託行為,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富加公司。
肆、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信託行為並不論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對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有償行為時,僅限於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兩者規定顯不同。蓋委託人於移轉財產權給受託人時或為其他處分時,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受託人之必要,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乃就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另為特別之規定,故應優先適用信託法之規定。準此而論,系爭信託行為不論是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委託人及受託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皆得依上開信託法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之,先予敘明。
伍、再按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該信託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按信託法第十二條本文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是查:
①參以被告祥利公司在未與被告博申公司、戊○○為上開信託行為時,其名下之財
產除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房地外,僅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八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而被告祥利公司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為千分之五十六,現值亦僅為五百九十六萬,惟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止,被告祥利公司非但未再擁有其他不動產房地及財產,卻將上開坐落於台南縣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列載被告祥利公司之財產歸戶資料(即原證七)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九一○○○七七九三號函所附之財產歸戶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祥利公司雖抗辯該筆坐落於台南縣之房地已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然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況縱該房地仍為被告祥利公司所有,及依上開函文所附被告祥利公司之所得歸戶資料所示,其雖另有其他利息所得,惟該等財產數額皆不高,仍不足清償原告三千萬元之債務,故足證被告祥利公司確除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外,已別無其他足供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此亦為被告祥利公司所不否認。從而,被告祥利公司既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卻仍將其名下如附表
一、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博申公司、戊○○成立信託行為,並完成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上述,並致原告無法就該已設定信託登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
②再查,被告己○○在未與被告升躍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成立信託行為
時,其名下之財產除該已設立信託登記之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僅有其他投資及一輛八十一年出廠之車輛,然其價值皆不高,此可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列載之歸戶財產資料(即原證七)自明;惟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止,被告己○○非但未再擁有其他不動產房地或財產,其卻將上開車輛及部分投資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九一○○○七七九三號函所附之財產歸戶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至依上開函文所附被告己○○之所得歸戶資料所示,其雖另有其他利息所得,惟該數額皆不高,仍不足清償原告三千萬元之債務,故足證被告己○○確除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外,已別無其他足供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此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從而,被告己○○既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卻仍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升躍公司成立信託行為,並完成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該已設定信託登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確有害於原告債權。
③另查,被告乙○○在未與被告富加公司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成立信託行為
時,其名下之財產除該已設立信託登記之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僅有其他投資,然其價值並不高,此可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列載之歸戶財產資料(即原證七)自明;惟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止,被告己○○非但未再擁有其他不動產房地或財產,其亦將部分投資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九一○○○七七九三號函所附之財產歸戶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至依上開函文所附被告乙○○之所得歸戶資料所示,其雖另有其他利息所得,惟該數額皆不高,仍不足清償原告三千萬元之債務,故足證被告乙○○確除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外,已別無其他足供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此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從而,被告乙○○既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卻仍將其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富加公司成立信託行為,並完成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該已設定信託登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確有害於原告債權。
④再被告雖抗辯系爭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依現今房地產之行情,其價
值甚低,況其上皆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剩餘價值並不高,並提出與上開系爭房地同棟大樓之房屋經過本院拍賣程序之拍賣價格資料為憑;惟查,不動產房地之實際交易價值常隨市場之供需狀況等因素而變動,而一般法院拍賣之價格亦不能完全反映該不動產實際之價格,是殊不能以其他同地段之房地經本院拍賣之價格作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並因此認其殘餘價值已不高:再系爭房地雖皆設有抵押權,惟抵押權僅為一擔保物權,係隨同主債務而存在或消滅,即於抵押權實行前,抵押債務隨時可能因債務人之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抵押權亦隨同消滅,是自不能以系爭房地已設有抵押權,而遽認該信託行為實質上未侵害原告之債權。況若該房地實際上已無殘餘價值,則被告祥利公司、己○○、乙○○亦無須大費周章設定信託登記,並託言該財產以信託行為之方式交由專業管理公司管理,將有利於不動產房地之收益。是被告抗辯其等之信託行為實質上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顯屬無據。準此而論,上開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據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確係減少被告祥利公司、己○○、乙○○之責任財產,並致原告無法就該信託財產為滿足債權之強制執行,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⑤綜上所述,被告祥利公司與博申公司、戊○○間、及被告己○○與被告升躍公司
間、暨被告乙○○與被告富加公司間既於前揭借款債權成立後,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三月十三日、二月十四日、二月二十二日就系爭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不動產房地成立信託行為,並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三月十八日、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已如上述,是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分別撤銷被告間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本文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分別代位怠於行使權利之被告祥利公司、己○○、乙○○,請求被告博申公司、戊○○、升躍公司、富加公司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不動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三月十八日、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六日,向新興及前鎮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所示,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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