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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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己○○被告甲○○被告庚○○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庚○○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號、面積一五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一二及其上建物同段三二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三樓、總面積九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庚○○應將右開房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三地字第一○三九五號收件,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所為登記原因「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陳志雄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約定如逾期清償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以陳志雄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九號、面積六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四三及其上建物建號三四九九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總面積一一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為原告設定五百五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訴外人陳志雄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甲○○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之債務,且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段○○○○號、面積一五九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一二及其上建物建號三二六○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總面積九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妻即被告庚○○,且於同年十月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被告所為之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行為,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設定抵押之相關資料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訴外人陳志雄向原告借款,曾以超過貸款金額一倍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意旨,對於主債務人尚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又系爭房地實由被告甲○○與其岳父 楊耀輝 約定,由楊耀輝按期匯款至被告甲○○之帳戶內,被告甲○○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楊耀輝之女即被告庚○○之名下,故實乃利益交換之買賣行為,並非無償贈與;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已知悉被告甲○○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庚○○,是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一年之除斥期間。
三、證據:存摺、利息收據各一紙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龔志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歸戶財產清單、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地係坐落於高雄市,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雄前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六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以陳志雄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九號、面積六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四三及其上建物建號三四九九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總面積一一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為原告設定五百五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訴外人陳志雄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甲○○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之債務,且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段○○○○號、面積一五九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一二及其上建物建號三二六○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總面積九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妻即被告庚○○,且於同年十月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被告甲○○所為之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前開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被告庚○○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志雄向原告借款時,曾以超過貸款金額一倍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意旨,對於主債務人尚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又系爭房地實由被告甲○○與其岳父楊耀輝約定,由楊耀輝按期匯款至被告甲○○之帳戶內,被告甲○○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楊耀輝之女即被告庚○○之名下,故實乃利益交換之買賣行為,並非無償贈與;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已知悉被告甲○○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庚○○,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訴外人陳志雄前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六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以陳志雄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九號、面積六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四三及其上建物建號三四九九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總面積一一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為原告設定五百五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訴外人陳志雄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段○○○○號、面積一五九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一二及其上建物建號三二六○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總面積九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妻即被告庚○○,且於同年十月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設定抵押之相關資料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故訴請撤銷該債權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則以前情置辯。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訴外人陳志雄為前開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故被告甲○○自應連帶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六、次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外人陳志雄向原告借款之數額為四百六十萬元,至今尚欠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已如前述,另提供擔保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九號、面積六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四三及其上建物建號三四九九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總面積一一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該土地及建物之市價分別為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合計三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屬實,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鑑估證明字第K○五○七號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故前開擔保物之價值,顯未超過訴外人陳志雄向原告借款之額度,甚至未逾訴外人陳志雄迄今尚欠之金額,是無適用前揭判例之餘地。
七、又被告甲○○辯稱其將上揭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庚○○,乃係被告甲○○與被告庚○○之父楊耀輝間之約定,實為買賣行為云云,所據之無非為一筆一百四十三萬元之轉帳證明(詳本院卷第三○頁),惟匯款之原因行為,可能為任何法律關係,且前開匯款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而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將系爭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其間已相差一年餘,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買賣關係之書面以供證明,抑有進者,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原因明載為贈與,豈能憑一紙轉帳證明,即遽認定係楊耀輝與被告甲○○另有買賣之約定,從而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龔志元,即無必要,且其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八、再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已知悉被告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並提出利息收據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三三頁),惟前開收據乃為被告甲○○另行向原告鳳北分行貸款三百十四萬元,而由該行向被告甲○○催繳結清本息之通知,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帳卡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八四頁),被告甲○○就此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該通知係基於由被告甲○○任主債務人之借款所得,與本件被告甲○○擔任訴外人陳志雄之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尚不相同,故自難依此認定原告於發通知時即已得知有撤銷原因之事由,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亦無足取。
九、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擔任訴外人陳志雄之連帶保證人,而該債務尚欠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甲○○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且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庚○○在案,故被告所為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此外,被告甲○○除上開系爭房地外,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調閱之財產歸戶清單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三五頁),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被告庚○○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於該連帶保證債權成立後,復將系爭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妻即被告庚○○,自屬有害原告前揭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被告庚○○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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