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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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丙○○甲○辛○○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鄭美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丙○○、甲○、辛○○、丁○○共同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庚○○、丙○○、甲○、辛○○、丁○○均係中華民國研究日據時代德國舊馬克協會成員,庚○○為秘書長,渠等五人為訴求日本國賠償日本國在日據時代所發行之各項國庫債券,透過中華民國政府、民意代表等單位向日本國請求,均未獲得回應,且多次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日本在台交流協會高雄事務所(下稱日本在台交流協會)爭取未果,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庚○○、丙○○、甲○、辛○○、丁○○即與已成年之姓名、人數不詳之群眾,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即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前往日本在台交流協會上址前空地及人行道上違法集會,欲進入日本在台交流協會內抗爭,為警阻擋無法進入,因此持續與警對峙,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官鄭勝元見協調無功,乃先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一時五分、十一時十分及十一時二十五分四次,舉「警告」、「制止」、「命令解散」及「制止」牌,復以擴音器要求群眾解散,庚○○、丙○○、甲○、辛○○、丁○○明知鄭勝元已四次舉牌命令解散,因陳情抗爭目的尚未達成,竟故意不解散,仍繼續集會抗議,經制止而不遵從,直至警方逕行逮捕庚○○、丙○○、甲○、辛○○、丁○○後,該非法集會始行解散,群眾方逐漸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丙○○、甲○、辛○○、丁○○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當場請求日本在台交流會處理日本國於日據時代發行國庫債券等情,惟矢口 否認渠 等有前揭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被告庚○○辯稱:當天陳情大家都知道,部分的人在路邊,部分要去交涉,被逮捕時是在路邊和 方冠程 說話,不知有廣播解散等語,被告丙○○辯稱:都站在大樓樓下路上說話,沒有聽到警察廣播解散等語,被告甲○辯稱:是無人出面協調,大家才站在人行道樹下聊天,不知道警察有無廣播,警方說要幫忙訴求沒有結果等語,被告辛○○辯稱:被逮捕時我在對面路下,警察自己舉牌,我們站在原地等語,被告 黃順福 辯稱:日本在台交流協會有說要派人來協調帶我們上樓,我站在門口,不知警察有舉牌廣播等語,辯護意旨以:當日係正當行使債權,未舉行會議、演說、相類之聚眾活動等語。
二、經查:被告庚○○、丙○○、甲○、辛○○、丁○○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與已成年之姓名、人數不詳之群眾,前往日本在台交流協會上址前空地及人行道上,欲進入日本在台交流協會內陳情訴求日本國賠償日本國在日據時代所發行之各項國庫債券權利,為警阻擋無法進入,因此持續與警對峙,經該主管機關四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被告等人均拒不遵從等情,業據證人乙○○、戊○○到庭結證甚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且有被告等提出之陳訴函、高雄市政府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照片十八幀、蒐證錄影帶四捲在卷可按。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蒐證錄影帶所示:「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地點和平一路八七號大樓前,被告丁○○、甲○、丙○○在大樓右前方人行道上,(畫面十一時四分)廣播未經許可集會以地區警察機關名義命令立刻解散,第一次舉牌行為違法,辛○○在人行道路邊,警員部署,被告丁○○、丙○○、甲○上前理論,(畫面十一點七分)廣播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一時五分,未經許可非法集會以地區警察機關名義第二次舉牌制止,請馬上離開解散,被告庚○○及其他人走到中間,被告丁○○與警察理論,被告丙○○發表意見。(畫面十一點十二分)廣播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一時十分,未經申請非法聚眾集會以地區警察機關名義第三次舉牌制止,請馬上離開解散,被告丁○○、甲○至左前八十九巷口,群眾在人行道個別發表意見,與警員溝通,人群移動至八十九巷口。(畫面十一點二十六分)廣播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一時二十五分,未經許可聚眾非法集會以地區警察機關名義第四次舉牌制止,請立刻解散,人群仍在人行道樹下」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與足見被告等辯稱不知警方有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顯非屬實。至錄影帶所示舉牌、廣播警告、制止、命令解散時間,與錄影帶畫面略有異,係因攝影機器時間調整不同所致,應以當時廣播者之時間為準,併此敘明。又被告等人在集會過程,積極與警協調、向群眾發表意見,且被告等亦自承到場群眾均知訴求為何,則以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多眾集團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等積極之爭取協調行為,顯見其等在此集會之中均係居於首謀之地位無訛,益見本次非法集會係有計劃之行動,非臨時偶發請求履行債權之行為。被告等縱或一時不知其情,惟嗣後既均明知警方舉牌制止,彼等仍拒不遵從繼續非法集會抗爭,彼等有犯罪之故意洵無異議。綜上所論,被告等所犯均已事證明確,所辯要均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憑採,彼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庚○○、丙○○、甲○、辛○○、丁○○未經許可首謀指揮群眾集結至日本在台交流會高雄事務所前公共空間及人行道上非法集會,訴求日本國賠償日本國在日據時代所發行之各項國庫債券,係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於公共場所舉行之其他聚眾活動,渠等於警方依法四次舉牌制止並命解散,猶不遵從繼續非法集會,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被告五人均係首謀,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尚佳,因持有日本國在日據時代所發行之各項國庫債券,透過我國政府、民意代表等單位向日本國請求賠償、履行債權,均無結果,為達其訴求之目的,始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日本在台交流協會協調不成,始聚眾進行抗爭,欲以此方式促請日本政府正視問題,情有可原,惟渠等未經許可在上址非法聚眾活動,顯已超越民主社會正當表意行為之範圍,而有侵害他人法益,觸犯刑罰法令之情事,自難以其訴求之目的等行為動機而主張其行為係合法;惟念及被告等人,係因吾國政府國際地位困難,無法透過正常外交途徑與日本國交涉日據時代發行債券處理方式,謀求合理之解決,始沿襲吾國社會不正常之抗爭手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於其等生活及行為模式下,未有適當管道表達意見,又為上述犯行之動機尚屬單純,並非倫理非難性極大之刑事犯,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鄭勝元、告訴代理人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求情、不願追究等語,各量處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於八十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丙○○、甲○、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態度尚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丙○○、甲○、辛○○、丁○○均係中華民國研究日據時代德國舊馬克協會之會員,被告庚○○擔任秘書長,該被告五人因擬訴求日本國賠償舊馬克公債,經基於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召集約五十位不詳姓名之民眾,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日本在台交流協會高雄事務所內(下稱日本交流協會),以丟擲雞蛋之方式,向受理申請案件之櫃檯窗口丟擲約二十顆雞蛋,致使日本交流會因櫃檯窗口及地上均是破雞蛋,而被迫將受理申請案件之櫃檯窗口關閉一日,致使民眾案件之申請及日本交流協會因此無法正常提出及運作,而妨害其等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庚○○、丙○○、甲○、辛○○、丁○○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須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能成立,如行為人主觀上尚乏藉此行為欲達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或基於此決定自由所欲為或不為之行動自由之目的,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丙○○、甲○、辛○○、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己○○之陳訴,及被告辛○○、甲○自承有於右揭時地前去抗議並丟擲雞蛋,被告庚○○、丙○○坦承有前去抗議,阻止丟雞蛋等情,及現場錄影帶一捲、照片十張(編號一至十)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去與日本交流協會丟擲雞蛋,被告庚○○、丙○○、甲○、辛○○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去與日本交流協會陳情,同行者有人生氣丟擲雞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均辯稱:沒有妨害民眾洽公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日本交流協會係法人,非強制罪被害人,且無妨害民眾行使權利之行為,況被告等係持有日本國國庫公債債券之債權人,前去日本交流會請求兌現乃係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
四、經查:告訴代理人己○○固於警訊中陳稱:交流協會在大樓九、十樓,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有舊馬克協會會員約五十人來十樓大廳及走廊靜坐抗議、喧嘩,並向受理窗口丟擲雞蛋,為安全起見被迫關閉,前來簽證之民眾無法進入辦理,下午一時二十分群眾離去清理現場後,翌日始恢復正常運作等語,被告庚○○、丙○○、甲○、辛○○亦不否認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至日本交流協會,陳訴日本國未能償還其餘日據時代發行之國庫債券,聚集在交流會大廳及走廊,甲○、辛○○及其他同行者有丟擲雞蛋等情,且有現場照片十幀附在警卷足稽,以被告庚○○、丙○○、甲○、辛○○四人係共同前往爭取日本國發行債券權利,對於彼此以丟擲雞蛋強暴之陳訴抗爭方式,難謂不知而無犯意之聯絡,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等人並無對前去辦理申請手續之民眾施強暴之手段,亦無阻止民眾入內洽公之行為,業據證人乙○○、戊○○到庭結證甚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且觀之附於警訊中之照片,並未能積極呈現被告庚○○、丙○○、甲○、辛○○有以何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亦經始終未見被告丁○○在場之身影;至公訴意旨雖謂有現場錄影帶一捲在卷為證,然經本院當庭一一撥放公訴人所提卷附之錄影帶九捲,除其中一捲拍攝內容畫面係小港區農會、被告等人未在場,顯係移送證物有誤之外,有四捲係前述九十年十月五日當日蒐證錄影帶,其餘四捲分別有丟擲雞蛋、集會之地點均係日商第一勸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營業大廳內或門口人行道上,而非日本交流協會,有上開錄影帶四捲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五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堪予採信,故本件被告庚○○、丙○○、甲○、辛○○雖有藉朝日本交流協會櫃檯丟擲雞蛋,以達請求日本國履行於日據時代所發行國庫債券之目的,惟其上開行為,究非可謂係妨害不特定民眾前去辦理簽證等申請案件之意思決定自由,或依其意思決定自由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等主觀上尚乏藉此行為欲達妨害其他民眾洽辦簽證等事項之意思決定自由,或基於此決定自由所欲為或不為之行動自由之目的,且如前述,前去洽辦簽證等事項民眾之意思決定形成自由,並未因此受有妨礙。至日本在台交流協會高雄辦事處為法人之機關,並無意思決定自由被妨害之可能,非強制罪保護之客體,公訴人就此部分尚有誤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庚○○、丙○○、甲○、辛○○當時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庚○○、丙○○、甲○、辛○○當時既無何強暴、脅迫行為,亦無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或依其意思決定自由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且渠等主觀上尚乏藉此行為欲達妨害洽辦民眾其他意思決定自由,或基於此決定自由所欲為或不為之行動自由之目的,則其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又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當日在場之證據,而不能認其確有前述行為,亦不得遽為其有何強制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五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強制罪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五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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