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庚○○○
丙○○乙○○丁○○甲○○戊○○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暨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劉全泰 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之義勇消防顧問人員,而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與被告簽訂高雄縣消防局九十年度義勇眷屬、消防人員及其眷屬團體意外保險合約。該合約書內容中第五項約定投保人數計二千四百八十七人,至於詳細名冊則以附件方式臚列,另第六項約定,投保期間係自九十年五月十日零時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二十四時止,又於該投保之名冊中,訴外人劉全泰即為前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易言之,訴外人劉全泰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與被告間存有意外保險合約法律關係。嗣訴外人劉全泰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因意外事故死亡,而系爭保險契約又未經指定受益人,原告既為訴外人劉全泰之繼承人,則原告自得依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反面解釋,倘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已就應說明之事項據實說明,且無任何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之情事者,保險人即不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持此為由拒絕理賠,此乃當然之法理。查訴外人劉全泰於系爭團體意外保險名冊中,已據實告知其出生年月日係為十四年五月一日,換算其年齡為七十六歲,被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就上開情形亦已知悉,且無任何異議,顯見被告已承諾訴外人劉全泰之保險要約,職是,訴外人劉全泰既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則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三百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保險金請求竟予拒絕,並函覆稱:「經本公司審理,依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已逾契約之最高承保年齡,致本公司無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云云,其所持理由,不僅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符,亦與前揭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意旨相違,更與保險契約所強調之最大善意契約精神大相逕庭。況且,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承保年齡限制之約定,係屬契約之任意約定事項而非保險法之強行規定事項,訴外人劉全泰既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據實說明其年齡,而被告亦同意承保,則被告自不得再持此理由拒絕原告等之請求。
㈢、又原告丙○○亦係以高雄縣義勇消防人員之眷屬身分即以訴外人劉全泰之直系親屬眷屬身分參加系爭之團體保險,而原告丙○○於九十年六月間因急性腸炎住院診療,被告亦曾依約理賠給付保險金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予原告丙○○,是倘若被告認定訴外人劉全泰因年齡逾越約定者,則何以原告丙○○以訴外人劉全泰之眷屬身分依附參加系爭團體保險,被告仍依約予以理賠?是被告前揭之拒絕理賠之理由,與其先前支付予原告丙○○之情事,顯有扞格。
㈣、再者,被告於訴外人劉全泰死亡,旋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寄送理賠申請書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簽章完妥後送回被告公司,顯見當時被告公司已同意依約理賠。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符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屬契約不成立,另又辯稱其係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意旨予以撤銷云云,然本件訴外人劉全泰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參加高雄縣消防局九十年義勇眷屬消防人員及其眷屬團體意外保險合約,並經高雄縣義勇消防總隊之總隊長代表全體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契約時,經高雄縣義勇消防總隊與被告公司審閱契約內容並簽署後,系爭保險契約即已依法成立生效,被告直至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劉全泰發生保險事故後,方主張本件契約不成立或主張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係為推卸責任,自無可採。
㈡、人壽保險契約與意外保險契約之保險性質並不相同,意外保險契約之性質,係謂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非因疾病自然死亡之外來突發事故發生,導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罹有傷害或死亡時,保險人應依約給付理賠保險金額,故此等保險契約注重的乃係事故發生之不確定性,至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生理狀況或年齡,則非屬此等保險契約所注重之特性,舉例而言,一般保險公司常有於機場或車站之附近設立服務臺,藉此供旅客於出外旅遊時得能就近迅速向保險公司購買旅遊平安保險契約,此等保險契約即屬意外保險契約,保險人即保險公司就此等意外保險契約之簽訂,一律是來者不拒,是無論係嬰兒幼童抑或年近百歲之高齡人瑞,皆可向保險公司承購此等意外保險契約,就此實可益徵意外保險契約,保險人所評估的要件係意外事故發生之機率及其可能性,至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年齡究為多寡,則非保險人所評估之要件。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係為意外保險契約之類型,故如前揭所述,被保險人之年齡並非被告評估之憑據,職是被告辯稱其因訴外人劉全泰年齡逾越七十歲,而影響被告對於保險事故發生保險金額理賠之評估云云,亦有未洽。
㈢、又訴外人劉全泰係因上山挖採竹筍,天雨路滑不慎自山坡摔落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證實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詎料被告竟空言否認此等事實。另經鈞院訊問證人即相驗訴外人劉全泰屍體之法醫 吳柏宗 證稱:「相驗時家屬有提出相驗卷中所附長庚醫院病歷給我們看。」等語,是證人吳柏宗於相驗時,原告即已將訴外人劉全泰罹患心臟病之病歷資料提供予其參酌,而證人吳柏宗及檢察官於審酌前揭病歷資料後,仍予判斷訴外人劉全泰係因意外死亡,就此足見,訴外人劉全泰之死亡原因與其罹患心臟病之情事無涉。況且,參酌證人吳柏宗另證稱:「就醫學而言,一般人若先死亡再由高處摔落地面,並不會產生如劉全泰般,只有眼結膜出血現象。」等語,更足證明訴外人劉全泰並非係死亡後,屍體再由高處墜落地面,而係因自高處墜落地面後,方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訴外人劉全泰係因意外死亡,至為灼然。
四、證據:提出高雄縣消防局九十年義勇眷屬、消防人員及其眷屬團體意外保險合約書暨保險計畫書、投保人員名冊、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被告九十年九月五日寄發之函、存摺內頁、戶籍謄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於九十年四月間,將高雄縣消防局九十年度義勇眷屬、消防人員及其眷屬團體意外保險對外公告招標,嗣由被告得標承保,而系爭保險合約及計劃書之內容皆由高雄縣消防局預先擬定,其中就保險承保年齡規定為七十足歲以內者方可投保,且高雄縣消防局業已將計畫書公告,並舉辦說明會,足徵要保人自始即明知系爭保險合約就承保年齡設有限制,而此承保年齡乃攸關被告就風險負擔之評估,應屬系爭保險合約之必要之點無疑。而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劉全泰於投保時,其年齡已七十六足歲,顯逾契約約定承保年齡之上限,自難謂要保人與被告就訴外人劉全泰此部份之投保,已達於意思表示一致,則雙方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該部分之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尚無成立可言,原告本此未成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保險契約已經成立,惟如前所述,要保人自始即明知承保年齡之上限為七十足歲,猶仍將被訴外人劉全泰列入投保名冊之中,且該多達一百六十八張之投保名冊,係要保人自行製作,提供予被告,而被告據要保單位之承辦人員告知,該份名冊業已刪除不符合投保要件之人員,被告本於善意,而對要保人提供之投保名冊未為質疑,倘被告知悉訴外人劉全泰之投保年齡已逾七十足歲,斷不可能承諾此部份之投保,是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此部份承保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函高雄縣消防局,向要保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此部份之保險合約既經撤銷,原告等之請求亦失所附麗,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
㈢、再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惟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乃為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是原告自應先就訴外人劉全泰之死亡係遭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乙事盡舉證之責。查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訴外人劉全泰之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意外,先行原因:
乙、吸入或哽噎窒息等語,惟訴外人劉全泰究係吸入或哽噎何物而窒息身亡,並無法自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得知,且該先行原因是否足以導致訴外人劉全泰死亡,亦有疑義。蓋訴外人劉全泰於生前即已罹患B型大動脈剝離、陳舊性前壁心肌梗塞、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而長期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治療,甚且於死亡前數日仍至長庚醫院就診,依高雄地檢署鑑定驗斷書之記載,訴外人劉全泰死亡時,其身體外觀並無外傷,且口腔、鼻腔內亦無阻塞現象,倘依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全泰係不慎自山坡摔落死亡,衡諸常理,訴外劉全泰身體應會有明顯之外傷,又若訴外人劉全泰係因吸入或哽噎窒息而死亡,為何其口腔、鼻腔皆無阻塞現象,實有可疑,法醫師於判斷劉全泰之死因時,可能係純憑原告之陳述,故訴外人劉全泰是否因意外死亡仍有疑問。原告既無法證明訴外人劉全泰死亡原因為意外,則被告自不負給付險金之責。
三、證據:提出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乙份;並聲請本院㈠向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長庚醫院調取訴外人劉全泰生前之就醫及急救等病歷資料、㈡向高雄縣消防局函查該局於訂立系爭團體意外保險合約前,是否已將該保險計劃書之內容公告?又該局是否曾就系爭團體意外保險舉辦說明會?其說明會之內容為何?㈢傳訊證人吳柏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一九五號相驗卷宗,並向本院民事科查詢原告是否曾聲明拋棄繼承。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事件起訴時,原告本係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為被告,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被告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當事人固已變更,然被告對該變更並無異議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變更被告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全泰係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之義勇消防顧問人員,而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與被告簽訂高雄縣消防局九十年度義勇眷屬、消防人員及其眷屬團體意外保險合約,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死亡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投保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日零時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二十四時止,訴外人劉全泰亦為上開團體意外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一。詎訴外人劉全泰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後,被告竟以訴外人劉全泰投保時已逾最高七十歲之投保年齡限制為由,拒不予以理賠。按訴外人劉全泰乃原告之被繼承人,系爭團體意外保險合約又未經指定受益人,則原告自得以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團體意外保險係由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於九十年四月間對外公告招標,嗣由被告得標承保,有關保險合約及計劃書之內容亦皆由高雄縣消防局預先擬定,其中就承保年齡明確規定為七十足歲以內者方可投保。嗣高雄縣消防局復將該保險計畫書公告,並舉辦說明會,足徵要保人自始即明知系爭保險合約就承保年齡設有限制,而此承保年齡又攸關被告就風險負擔之評估,應屬系爭保險合約之必要之點無疑。承保年齡既屬系爭保險契約必要之點,訴外人劉全泰於投保時,其年齡又已達七十六足歲,而逾契約約定承保年齡之上限,自難謂要保人與被告就訴外人劉全泰此部份之投保,已達於意思表示一致。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險契約已經成立,惟如前所述,要保人自始即明知承保年齡之上限為七十足歲,猶仍將被訴外人劉全泰列入投保名冊之中,且未告知被告,被告本於善意,對上開投保名冊未為質疑,而承諾訴外人劉全泰部分之投保,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是被告自得撤銷此部份錯誤之承保意思表示,且被告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函予要保人即訴外人高雄縣消防局為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此部份之保險合約既經撤銷,原告之請求自失所附麗。再退步言之,倘認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惟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乃為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是原告自應先就訴外人劉全泰之死亡係遭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盡舉證之責。惟高雄地檢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認定訴外人劉全泰乃意外致死,惟該證明書既係法醫師憑原告之陳述而為判斷,則訴外人劉全泰是否因意外死亡實仍有疑,而不足以證明其死亡原因確為意外,是被告自不負給付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全泰係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之義勇消防顧問人員,而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團體意外保險合約,約定被保險人意外傷害死亡給付金額為三百萬元,投保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日零時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二十四時止,訴外人劉全泰亦為上開團體意外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一。又訴外人劉全泰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死亡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填妥理賠申請書送交被告,惟被告嗣則以訴外人劉全泰投保時已逾最高七十歲之投保年齡限制為由,拒不予以理賠。又訴外人劉全泰乃原告之被繼承人,系爭團體意外保險合約又未經指定受益人等情,業據提出高雄縣消防局九十年義勇眷屬、消防人員及其眷屬團體意外保險合約書暨保險計畫書、投保人員名冊、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被告九十年九月五日寄發之函、戶籍謄本各乙份為,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固執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人壽保險契約與意外保險契約之保險性質並不相同,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係謂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所發生之一切傷害或死亡事故時,保險人皆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以理賠,故保險人於承保時,對於被保險人之生理、心理及職業等相關事項,皆均予以論估,藉此達到保險契約衡平原則;然意外保險契約之性質,乃謂就被保險人於非因疾病自然死亡之外來突發事故發生,導致被保險人罹有傷害或死亡時,保險人應依約給付理賠保險金額,故此種保險契約著重者,乃事故發生之不確定性,至於被保險人之生理狀況或年齡,則非屬此種保險契約所注意之特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業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與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簽訂系爭團體意外保險合約之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則辯稱其與要保人即訴外人高雄縣消防局就訴外人劉全泰部分,因對於訴外人劉全泰投保年齡已逾七十歲是否仍可投保此一保險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是此部分之契約應尚未成立等語。惟意外保險契約之性質,乃著重於事故發生之不確定性,至於被保險人之生理狀況或年齡,並非屬此種保險契約所注意之特性,已如上述,是有關訴外人劉全泰投保年齡是否已逾七十歲,並非系爭保險契約必要之點,殆無疑義。次按,保險為契約之一種,而保險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之意思合致,此觀之保險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是依諸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高雄縣消防局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高雄縣消防局交付保險費於被告,被告對於訴外人高雄縣消防局所列冊之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既已意思合致,而被保險人之年齡上限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之點,又如上述,則依諸上開保險法第一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成立等語,實無足取。
㈡、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訴外人劉全泰於訴外人高雄縣消防局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即已據實表明其乃00年0月0日出生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投保人員名冊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名冊乃要保人高雄縣消防局自行製作而提供予被告,且告知被告該份名冊已刪除不符合投保要件之人員,是被告乃本於善意而接受訴外人劉全泰部分之投保等語,惟被告既係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人,則其對於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自有確實審核之義務,其於訴外人劉全泰已明確告知年齡之情形下,竟因本身之疏惰而未確實審核,即遽然同意承保,其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難謂其無過失甚明,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對訴外人劉全泰部分承保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㈢、被告雖又抗辯高雄地檢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認定訴外人劉全泰乃意外致死,惟該證明書既係法醫師憑原告之陳述而為判斷,則訴外人劉全泰是否因意外死亡實仍有疑等語。然查,訴外人劉全泰確曾因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B型大動脈剝離、陳舊性心肌梗塞、慢性阻塞性肺疾等疾病,而至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長庚醫院就診之情,固分別有旗山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九十旗醫社字第○○○六六○號函附病歷、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五四○號函附門診記錄各乙份在卷可稽。惟訴外人劉全泰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係因上山挖採竹筍,天雨路滑不慎自山坡摔落致其因吸入或哽噎窒息而死亡,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一九五號相驗卷,核閱屬實。又該相驗法醫即證人吳柏宗於相驗時,之所以認定訴外人劉全泰係因吸入或哽噎窒息意外致死,並非因罹患心血管疾病死亡,乃因相驗時劉全泰家屬曾提供劉全泰之就醫病歷,依該病歷顯示劉全泰應平常即服藥控制其心血管疾病,是依常理判斷,劉全泰罹患之上開疾病應無立即性之危險。至驗斷書上雖記載劉全泰口腔鼻腔內無阻塞現象,但是有可能該阻塞現象係發生在較深處,由外觀不易判知,況且,相驗當時劉全泰眼結膜有出血現象,就醫學而言,一般人若先死亡再由高處摔落地面,並不會產生如劉全泰般只有眼結膜出血現象等情,亦據證人吳柏宗結證在卷。參以訴外人劉全泰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經送至旗山醫院急診時,其臉部確有多處擦傷,且呈紫青色,此有旗山醫院上開九十一年二月九十旗醫社字第○○○六六○號函附急診護理記錄單存卷可參,是訴外人劉全泰係因自高處摔落,致其因吸入或哽噎窒息意外致死,資可認定。從而,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五、按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團體意外保險約定該契約之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死亡,每人給付金額三百萬元,而有關訴外人劉全泰部分,並未指定受益人,原告又均為訴外人劉全泰之繼承人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於訴外人劉全泰因意外致死後,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三百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固又請求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原告於訴外人劉全泰死亡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填妥理賠申請書送交被告收受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收受該理賠申請書(即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自應給付上開保險金三百萬元予原告,茲被告竟拒絕給付,則依諸上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