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0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文波 、 洪振章 自86年5月起,因向原告購買海產及向原告借款,而陸續積欠原告197萬元,嗣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洪文波之不動產,仍有1,772,199元未獲清償。其後,原告與洪振章於95年3月26日,在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就上開欠款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將欠款金額減為150萬元,洪振章應自95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清償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洪振章並簽發3張本票予原告,且簽立切結書,而由被告擔任保證人。詎洪振章僅於95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各清償1萬元,於95年
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各清償6,000元,之後就拒絕清償,而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自應就迄至96年4月15日止洪振章未清償部分,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上開款項乃洪振章所積欠,且其係受脅迫而在切結書上簽名,自無庸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洪振章因積欠原告150萬元,而於95年3月26日簽立切結書
,同意自95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清償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由被告在切結書之保證人欄簽名、捺印。
㈡洪振章已分別於95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各清償
1萬元,於同年7月15日、8月15日各清償6,000元整,其後即拒絕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係受脅迫而在切結書上之保證人部分簽名、捺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員警 王銘宏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0號偵查案件中已結證稱:其於95年3月26日接獲通報表示在旗山城隍廟有糾紛,惟到現場時並無衝突情形,在場人表示係債務問題,其遂建議到派出所談,之後,原告等人有到派出所1樓客廳談如何處理債務,並未發生出言恐嚇或暴力脅迫情事,原告有要求被告當保證人,被告不願意,但其不清楚被告事後是否有同意,當時情形很平和,也無人反應有遭恐嚇、脅迫情形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遭脅迫而簽立切結書云云,尚難採信。況且,被告係於95年3月26日在切結書保證人部分簽名,其並未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負保證人之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付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捺印,而擔任洪振章本件債務之保證人,且其為意思表示時並未受脅迫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洪振章已搬離簽立切結書時之住居所,且行蹤不明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民法第746條第2款規定,被告即不得以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迄至96年4月15日止洪振章尚未清償之款項負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而主債務人洪振章自95年4月15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就本件債務僅清償42,000元,尚有88,000元未清償,被告就此筆洪振章尚未未清償之款項,對原告即負有給付之義務。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切結書所載,洪振章應於每月15日清償1萬元,故原告有關此借款給付請求權之利息請求,應嗣各分期款給付期限屆至(即每月15日),洪振章仍未給付,始生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各筆分期款給付期限屆至日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吳慕瑩┌──────┬────────────────┬─────┐│金額│利息起算日及計息期間│週年利率│├──────┼────────────────┼─────┤│伍萬捌仟元│自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壹萬元│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壹萬元│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壹萬元│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