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58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方秋蘭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2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10月28日登記在案。相對人甲○○復於93年1月15日因贈與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查第三人來大有限公司(下稱:來大公司)於85年起陸續與聲請人簽訂授信合約書,邀李方秋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惟李方秋蘭於89年違約後,經聲請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嗣來大公司與聲請人達成協議變更契約書,按協議內容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詎來大公司自97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函催後,尚欠本金4,591萬75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掛帳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87年促字第19382號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9384號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89年度促字第29321號暨確定證明書、變更契約書5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郵局存證信函2紙、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明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