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44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訴人乙○○(即 簡秀絨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87年3月14日,將坐落新竹市○○路○○○號1樓(含地下室)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租予上訴人乙○○,作為開設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木屋公司)經營蛋糕食品販賣事業之用,由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3月29日起至92年3月28日止,租金原為每月新台幣(下同)85,000元,自90年3月29日起調整為96,523元,再於91年3月29日起調整為每月99,419元,租金逾期未繳者,每日按欠繳金額加計百分之6,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積欠租金達乙期者,視為違約,不待期限屆滿,伊得終止租約並逕行將房屋收回。又關於水電使用費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承租人若不履行租約而涉訟者,則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承租人負擔;另約定系爭房屋如須改裝設施者,應由伊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並不得損及原有建築之結構及管線,否則上訴人乙○○應負賠償責任;又於終止租約之日起,上訴人乙○○應將房屋回復原狀交還予出租人,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者,自期滿之翌日起,按相當5倍租金之金額計付違約金;㈡另於87年3月14日訂約前履勘現場時,雙方曾協議就拆除系爭建物左側水泥牆以裝潢玻璃造型門事宜,僅於「大樑之下方」為限。詎上訴人乙○○於裝潢時,擅將系爭建物正側兩面大樑全數拆除,又以伊子 蘇智斌 在外欠債未還,討債公司前來騷擾,致影響店內生意為由,於91年3月20日派員協商要求伊安裝監視器,並要求自91年3月份起將租金調降為每月40,000元,至92年2月28日為止,伊亦同意,並簽立同意書為證;惟上訴人乙○○自始即未按上開協議繳付每月40,000元之租金,水、電費用部分亦自91年6月份起未為繳納,伊乃於91年12月25日以新竹西門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付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等費用,並聲明:「再不付清租金時,隨即視為台端願意拋棄權利,同時解除原調降租金之約定,恢復依原租約即每月99,419元之規定,不另通知。」又「依原租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租金拖欠達乙期,視為承租人違約,出租人得不待租期屆滿,逕行終止租約及收回房屋,不待催告」等語,請求上訴人乙○○限期履行,迭經催告無效,遂於92年1月30日聲明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並限期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交還伊。㈢上訴人乙○○雖將系爭房屋騰空,惟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全部回復原狀。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伊自有權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下列金額:⒈租金部分:因上訴人乙○○遲延給付租金,經伊限期10日催告,並聲明如逾期不為給付即視為解除原減租之協議,不另通知,仍按原租約所約定之每月99,419元之租金計算之,是原減租之協議已因解除而不適用,上訴人乙○○所欠租金計算至91年12月28日,共計8個月,合計應給付租金712,824元。水電費用部分:上訴人乙○○自91年6月起至92年4月26日止所拒繳之自來水費2,641元、及自92年3月26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之電費12,688元,共計15,329元。⒊回復原狀之費用部分:①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房屋後,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正側兩面之大樑打斷拆除,伊需另行雇工重新修復始能回復系爭建物原狀,計須花費636,311元。②上訴人乙○○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將室內店面及騎樓均以混凝土予以填高,室內部分填高約20公分,騎樓部分約12公分,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為96,600元。③上訴人乙○○增設變壓器、開關、配電箱、電錶及電線等配電設施,經估價結果,拆除之費用為35,700元。⒋律師費部分:本件訴訟至第一審終結之律師費為60,000元。⒌違約金部分:伊得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原定租金之5倍請求違約金,茲減縮為請求2倍即198,838元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556,764元,其中712,824元,各自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每日按百分之6計算違約金,其餘843,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上訴人乙○○、甲○○應自92年1月31日起至92年3月28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98,838元等語。
二、上訴人乙○○、甲○○則以:㈠91年2月間,因蘇智斌之債務糾紛,討債公司知悉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乙○○經商使用,屢次至上訴人乙○○承租處騷擾,致顧客誤認上訴人乙○○發生財務問題,影響上訴人乙○○之商譽甚鉅,嗣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丙○○同意自91年3月1日起至92年2月底止,每月租金調整為40,000元,繼續承租經營,待蘇智斌之債務糾紛早日平息,上訴人乙○○回復正常營運,詎事與願違,討債公司仍前來騷擾如故,幾無寧日,致上訴人乙○○營業受有重大損失,雖屢次請求上訴人丙○○處理,卻置之不理,致上訴人乙○○無法當面交付租金,絕非如上訴人丙○○所稱上訴人乙○○拒付租金之情事。㈡上訴人乙○○已將自91年3月起至92年3月28日租期屆滿止所有租金依約交付予上訴人丙○○;又上訴人乙○○亦將先前所交付上訴人丙○○之押租金300,000元,作為抵付租金之用。㈢兩造於91年3月20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並未約定「再不付租金,即視為上訴人乙○○願意拋棄權利,上訴人丙○○得解除原調降租金」等失權效果,上訴人丙○○主張租金回復為99,419元於法無據。㈣依上訴人丙○○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改裝略圖及明細表中,已註明「此道門原來水泥牆打掉,裝置玻璃造型門(大樑下為原則)」,所謂原則,係依裝潢設計之考量,於必要時,仍可將玻璃造型門裝於大樑,此為當然解釋。又如上訴人丙○○所稱不同意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屋正側兩面大樑拆除者,何以上訴人乙○○自87年3月14日承租後,立即進行裝潢,裝設玻璃造型門於大樑,並營業迄今,上訴人丙○○均未表示異議,且按月收租之理?且上訴人丙○○於91年12月25日向上訴人乙○○發函之內容亦未提及其不同意大樑拆除,應予賠償等語。是改裝玻璃造型門,既為兩造所同意,上訴人乙○○花費鉅資所施作,更利於系爭房屋開設店鋪使用,況上訴人丙○○以現況出租予他人,上訴人乙○○自無須負回復原狀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丙○○之請求,判命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415,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敗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143,878元,其中712,824元部分,各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息6%計算之違約金。其餘431,0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乙○○、甲○○應自租約終止之日(即92年1月31日)起至92年3月28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98,838元。上訴人乙○○、甲○○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上訴。上訴人乙○○、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丙○○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上訴。
四、上訴人丙○○主張伊與上訴人乙○○訂有租賃契約,由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限自87年3月29日起至92年3月28日止,上訴人乙○○已於92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丙○○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丙○○又主張上訴人乙○○尚應給付租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於92年1月30日終止,抑92年3月28日終止?㈡上訴人乙○○是否尚應給付租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於92年1月30日終止,抑92年3月28日終止?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金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516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為強制規定,自不得以約定排除之。上訴人丙○○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保證金新台幣叁拾萬元,不得抵付租金,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特別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自91年4月份起未繳納租金
,上訴人乙○○固不否認,惟辯稱伊以上開押租金300,000元抵償租金;且又於92年4月2日以184,843元支票支付租金,並無欠租等語,上訴人丙○○則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押租金不得抵付租金云云。查兩造間租賃契約雖有押租金不得抵付租金之約定,惟揆諸前開說明,該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乙○○自得以押租金300,000元抵償未支付之租金。
㈢上訴人乙○○雖辯稱因上訴人丙○○未出面處理蘇智斌之債
務糾紛,致上訴人乙○○無法當面交付租金,且因蘇智斌之債權人來店鬧事,使其營運大受影響,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云云,惟兩造間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應於28日以前以自動繳納存入甲方(即上訴人丙○○)指定帳戶取得憑證即視為完納,由上開約定觀之,租金無須由上訴人乙○○當面交付,是上訴人乙○○此部份之抗辯,自不可採。又上訴人丙○○雖主張蘇智斌之債務自91年5月27日起即解決,上訴人乙○○雖辯稱其營運受有影響,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份之辯詞,均難採信。
㈣上訴人丙○○又主張因上訴人乙○○遲遲未給付租金,乃於
91年12月25日以新竹西門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乙○○於函到10日內給付欠租,如逾期未付,則解除原降租金之約定,回復每月租金為99,419元(見原審卷第23-26頁),上訴人乙○○逾期仍未給付,是系爭房屋之租金已回復原約定之金額云云,惟查:租金除有法定升降之事由外,仍由當事人協議約定之。兩造間之租金既已於91年3月份協議調降為40,000元,自不得因上訴人丙○○單方面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乙○○逾期未給付欠租,而生增加租金之效力,是上訴人丙○○此部份之主張,應無可採。上訴人丙○○復主張:兩造於91年3月20日所訂之同意書,係屬兩造就上訴人乙○○所指因上訴人丙○○之子欠債,有人為逼債而騷擾其正常營運,而造成之損害爭議所達成之和解契約性質,而和解契約亦屬契約之一種,仍有債務人履行給付遲延之問題,因上訴人乙○○遲延給付租金,為其所解除,而回復租金為每月99,419元云云。然核閱上開同意書之性質(見原審卷第22頁)並非和解契約,自不生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問題,更不因上訴人丙○○片面之解除而失效力。況上開同意書,並未有「再不付清租金,即視為被告(即上訴人乙○○)願意拋棄權利,上訴人丙○○得解除原降租金之約定」。
故上訴人丙○○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查上訴人乙○○曾於91年3月間份開立金額96,523元之支票
支付租金,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0,000元,扣除上開支票之金額,91年5月份僅給付16,523元之租金(計算方式:96,523-40,000-40,000=16,523),而尚有23,477元未給付(計算方式:40,000-16,523=23,477)。如以上訴人乙○○先前給付之押租金300,000元抵償之,可抵償至91年11月份【計算方式:300,000-23,477(91年5月份)-240,000(91年6月份至91年11月份)=36,523】,而91年12月份則有3,477元之租金未為給付(計算方式:40,000-36,523=3,477)。
次查系爭房屋欠租以擔保金抵償後,上訴人乙○○自91年12月份起未依約付清租金,而上訴人丙○○並未於上訴人乙○○遲付2期以上之租金定期催告上訴人乙○○支付租金,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丙○○主張以92年1月30日之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核與上開規定有違,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應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於92年3月28日,亦即租賃期間屆滿時終止。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於92年1月30日終止云云,尚非可採。
㈥上訴人乙○○於92年1月起未依約付清租金,已如前述。經
查而上訴人乙○○又以發票日為92年4月2日,票面金額為184,843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丙○○收受作為系爭房屋之租金,則扣除91年12月份未給付之3,477元、92年1月份至2月份未付清之租金80,000元、3月份依兩造間之協議已回復之租金99,419元,尚餘1,947元(計算式:184,843-3,477-40,000-40,000-99,419=1,947)。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固約定,租金逾期每一日,按欠繳金額加收百分之6逾期違約金。查上訴人乙○○自91年12月份起至92年3月份止,分別有3,477元、40,000元、40,000元及99,419元未為給付,上訴人丙○○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給付此部份之逾期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契約履行時當事人得享有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乙○○雖有遲付租金之情形,惟於上訴人乙○○遲付租金期間,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丙○○不能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亦不能為使用收益,上訴人丙○○僅受有遲付租金之利息損失,是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每日按欠繳金額6%計算,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應以約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為適當,上訴人乙○○就逾期部分應給付上訴人丙○○2,527元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二)。上訴人丙○○主張:應加計按欠繳金額加收每日百分之六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不足採。
㈦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乙○○尚未繳交之水、電費部分,
因上訴人乙○○於92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是上開水電費由上訴人乙○○負擔部分,應計算至92年3月28日止,則水費部分自91年6月至92年4月應為2,403元(計算方式:1367+149+193+238+318+138(收據金額為238元,上訴人丙○○僅主張138元)=2,403),上訴人丙○○請求水費自91年6月起至92年4月26日止共2,641元,自非有據。另電費部分,上訴人丙○○請求自92年3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之電費12,688元,惟上訴人乙○○已於92年3月28日交還房屋,此部份之電費計費日期為9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4日部分為1,530元,由上訴人乙○○負擔外,其餘5月至7月份之電費,因上訴人乙○○既未使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丙○○不得請求上訴人乙○○負擔之,上訴人丙○○請求電費12,688元,亦非有據。是上訴人 簡菱 應負擔之水、電費共計3,933元(計算方式:1,530+2,403=3,933),如以前述上訴人乙○○給付租金尚餘1,947元支付之,尚不足1,986元(計算方式:3,933-1,947=1,986)。
㈧如前所述,兩造間租賃契約於92年3月28日租賃期間屆滿時
終止,上訴人乙○○既於租賃期間屆滿之日即交還系爭房屋,則並無逾期未交還房屋之情事,則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乙○○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6條給付違約金云云,應無可採。
六、爭點二:上訴人乙○○、甲○○對上訴人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核閱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乙○○)因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日應即將房屋恢復原狀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上訴人丙○○)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不得擅自拆毀改造,乙方應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危害安全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及管線否則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乙方於交遷房屋時完全拆除增設地上物等廢棄物及垃圾清除運離並應負責回復原狀。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竟將正側兩面之大樑打斷拆除,並增設變壓器、開關及新電表等,並提出照片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54-159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乙○○則辯稱系爭房屋承租時即無樑柱,而改裝方式已與上訴人丙○○書面協議云云,惟查:證人 林文章 雖證稱:其受雇施作系爭房屋時,橫樑都已經拆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68頁),惟此僅能認定證人林文章施作系爭房屋時無橫樑存在,尚難認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房屋時即無樑柱存在,上訴人乙○○此部份之主張,自難採信。是依兩造間前開約定觀之,上訴人乙○○就有危害系爭房屋安全及增加之設備部分,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
㈡關於系爭房屋正面及側面大樑部分,經兩造同意後,由原審
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本件建築物為加強磚造,其結構性為剪力房屋,其Y向(即側面)承重牆不應隨意拆除,故應以鋼筋植筋等回復原狀即可,另X向(正面)被予打斷拆除的,實為一開口的輔助樑或稱過樑,並不危害安全,損害原有的建築結構安全及管線,修復至回復原狀之程度,其費用應以194,500元為適當,有卷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袋)。又上訴人丙○○雖主張應以補強柱子之施工方法予以補救云云,惟經原審函詢建築師公會,其回函稱:上訴人丙○○主張之施工方式沒有結構技師之認證,且所提之建築規則規定,加強磚造最高為3層樓房,而標的物為地上4層,而所謂剪力房屋之重點為不接受抵抗彎曲力矩之房屋,並非來函所謂立體構架或斜撐系統、剪力牆之類,此有該公會93年臺建師鑑(92065)字第50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6頁)。上訴人丙○○雖主張此部份修復費用為636,311元,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丙○○逾194,500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系爭房屋電箱移除、地板墊高及室內木作裝潢拆除及修復費
用部分,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建物內電箱、變壓器移除及修復費用為20,700元,地板墊高拆除部分之費用為112,700,室內木作裝潢拆除及恢復費用為23,000元,共計156,400元,上訴人丙○○對此鑑定結果不爭執,上訴人乙○○亦表示願意負擔電箱移除費用部分(見原審卷第227頁),是上訴人丙○○主張此部份之修復費用,應為可採。上訴人乙○○雖辯稱上訴人丙○○仍以系爭房屋之現況出租予他人,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約定改裝不得危害安全損害原有建物之結構,租賃期間屆至上訴人乙○○應將房屋回復原狀遷讓交還,上訴人乙○○自不得以前揭抗辯而免除其依約履行之義務。
㈣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因乙方(即上訴人乙○
○)不履行契約致如涉訟時,其訴訟費用均應歸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14頁)。本件上訴人丙○○提起返還租賃物及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經委任訴訟代理人致支出費用60,000元,並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乙○○負擔。上訴人乙○○稱本件無涉訟之必要,其不必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㈤從而,系爭房屋因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350,900元(計算
方式:194,500+156,400=350,900),委任律師費用60,000元,上訴人乙○○尚欠之水、電費1,986元。以上合計,上訴人乙○○尚應給付上訴人丙○○412,886元(計算方式:
350,900+60,000+1,986=412,886)。又上訴人甲○○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述債務與上訴人乙○○負同一責任,是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412,886元。
七、綜上,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屋未給付之租金、水、電費及回復原狀部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412,886元,加計逾期未給付租金之違約金如原判決附表為2,575元,共應給付415,461元,而上訴人甲○○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訴人乙○○負同一責任。從而,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415,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2年3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乙○○、甲○○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乙○○(即簡秀絨)、甲○○不得上訴。
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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