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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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93年度偵字第15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5年7月1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4年12月26日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上易字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2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法定要件,換言之,若不符合此等前提條件,即不得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
6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5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4年12月26日更故意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2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則依照前開說明,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與前案所犯傷害犯行,罪質迥然不同,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