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02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勞工保險局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該局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保給殘字第09560942920號處分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原發給聲請人640日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96年9月中旬收到訴願決定書。因聲請人患有中度聽障,對事物瞭解能力不及常人,致未在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云云。
三、查依聲請人之聲請內容,其遲誤提起行政訴訟係因其患有中度聽障,對事物瞭解能力不及常人,非屬前揭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者,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回復原狀,即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