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孟春儀
相 對 人  鐘玉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又強制執行程
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
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
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
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
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提起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應向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更一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上開
執行案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
此,請准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102號強事件,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更一字第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之受訴
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依
前揭說明,本院並非本案訴訟事件之受訴法院。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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