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因探視其子 徐茂富 不成,竟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八之一號住處,基於恐嚇之故意,向甲○○恫稱「如果妳不讓我看小孩,就要妳好看,出門小心點,要用車子撞死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曾對甲○○稱:「如果妳做人做成這樣子,出門自己小心一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以「要用車子撞死妳」等語恐嚇甲○○。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警員 徐子胤 (原名: 徐芳健 )於偵查中之證言。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報告書各一紙附卷足稽。
㈤、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口否認犯罪,委無可採,其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為據,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