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計陸拾貳台(霹靂名銖拾貳台、滿貫大亨拾叁台、動物奇觀二代伍台、皇冠列車陸台、滿天星玖台、超八拾柒台《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連續無照經營」應更正為「插電營業,無照經營」、第六行「十一時」補充為「上午十一時」;證據欄部分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扣電玩機台代保管清單、查扣電玩IC板數量清冊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計六十二台(霹靂名銖十二台、滿貫大亨十三台、動物奇觀二代五台、皇冠列車六台、滿天星九台、超八拾七台《均含IC板》),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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