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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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恩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鍾瑞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並以福特六和一九九八年份FESTIVA—四N型、車牌號碼為00—八六一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第七行之「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暨證據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紙」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鍾瑞恩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迄今尚未清償積欠之車款予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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