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元、票號AT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支票,係其以鈺品肉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簽發,已於九十年十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路「尋夢園咖啡廳」內,交付予 廖有澤 (原名為 廖為恭 ),作為 張邵雪玲 向廖有澤調現之用(廖有澤後於同年十一月初交付該支票予 張詠祺 用以繳交會款,張詠祺再於同月份將支票交付 唐慧斐 用以支付貨款),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報請警察局偵辦,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經唐慧斐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因提示上該支票,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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