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七號、第一六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概括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營時間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賭單一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