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535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配偶,於民國89年8月17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93年
6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其子 徐茂富 之探視問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8之1號甲○○住處與之理論,其間乙○○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向甲○○恫稱:「如果你不讓我看小孩,就要你好看,出門小心點,要用車子撞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曾以將用車子撞死告訴人之詞恐嚇告訴人,且伊所稱要告訴人出門小心一點,意指告訴人之為人會遭天譴,並非恐嚇,況當天係伊報警處理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綦詳,證人即在場處理
之警員 徐子胤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我在場,我有聽到他(指被告)說這句話(指『出門小心點,要用車子撞死你』),說要用車子撞死你。」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36號偵查卷宗第20頁),足見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出門小心點,要用車子撞死你」等語,被告空言否認有「要用車子撞死你」之用語,要無可採。
㈡刑法所稱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向告訴人稱「出門小心點」後,續稱「要用車子撞死你」等語,以一般常人之邏輯及智識程度,均足為出門將遭人駕車撞死之理解。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長達9年之夫妻關係,對告訴人之生活習性自有相當之認識,渠等2人復因子女監護權、探視權之故,素有爭執,甚為此對簿公堂,此有卷附之度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存卷為憑。綜核上情,告訴人聽聞被告所稱:「出門小心點,要用車子撞死你」之言語,當足生相當之畏怖。被告辯稱:其意指以告訴人之為人會遭天譴,故要其出門小心,並非恐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所辯:本案係伊報警處理云云,顯與前開恐嚇之事實
無涉。況本案係告訴人於93年6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經該局按址通知被告未到案,而由該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被告既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解於所涉之罪責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