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最後第二行至最後一行補充更正為,丙○○騎乘上開未掛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為當時在外督勤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所長發現,乃予當場攔截,並通知該所警員丁○○與 巡佐 乙○○前來處理,嗣經警員丁○○巡佐乙○○將丙○○帶回山佳派出所查證機車來源時,丙○○於其所犯本件竊盜案件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發現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丁○○與巡佐乙○○自首犯罪,供稱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是向其友人甲○○竊取而查獲本案,並經警扣得車主甲○○之機車鑰匙一支(案發後已發還車主甲○○;按上揭機車之前係甲○○借與丙○○騎用,惟丙○○尚未將機車鑰歸還甲○○,丙○○對於前開機車鑰匙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另補充:證人即警員丁○○與巡佐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丙○○於本件竊盜案件係主動向警供承竊車自首犯罪等情在卷;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竊車犯罪之動機是為代步之用與其犯罪手段係利用之前車主借其機車未將機車鑰匙歸還而以原未歸還之機車鑰匙竊車,所竊取之機車年分為一九九六年份舊機車(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等情,業據車主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及被告係自首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