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賭博總表捌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四行「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十分許」下方應予補充「持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八一五號搜索票」外,餘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賭博行為,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六張、賭博總表八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