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94年度簡字第497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3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96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桐仔 」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他人失竊之物(被害人、失竊物、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係來源不明而屬他人財產犯罪(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2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代價予以買受,再分別轉賣予不知情之陳 信宏 、凌 宗孝 使用,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查獲過程詳見附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向綽號「桐仔」者購買附表編號1及
2所示車牌,並轉買予 陳信宏 、 凌宗 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牌分別為被害人 吳士奎 、甲○○
所有之物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吳士奎之妻 吳怡萍 、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表編號1所示車號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牌尋獲通報單、車籍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車牌均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又被告丙○○向綽號「桐仔」者故買附表所示車牌後,轉賣予不知情之陳信宏、 凌宗孝 使用,為警查獲過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證人陳信宏、凌宗孝、 張宏仁 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張宏仁使用他車牌照(附表編號1所示牌照)行駛,為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是被告丙○○向綽號「桐仔」者購買附表編號1及2所示車牌,並轉買予陳信宏、凌宗孝等情,已可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伊不知道附表編號1、2所示車牌是
贓物,伊以為是報廢車牌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又「車輛辦理報廢登記時,需先將號牌繳回公路監理機關,若號牌不慎遺失時,則需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辦理。惟汽車車齡逾10年以上,若車主主張車輛老舊早已連同號牌售與舊貨商或號牌連同車輛經環保署委託機構回收,則在號牌未回情形下,亦同意以切結方式辦理報廢登記」等情,此有高雄市監理處94年5月5日高市監二字第0940009523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94年偵字第1636號卷第48頁),則以被告係上明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銷售KIA牌汽車多年(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上揭偵卷第10頁),就汽車新領牌照及報廢號牌事宜應相當熟稔,豈有不知報廢號牌應繳回監理站之理?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難採信,其應有贓物之認識而仍買受,至為灼然。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2次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係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之。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聲請本院處刑,惟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促請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連續犯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就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併予論罪科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綽號「桐仔」者所出售之物係屬贓物,竟仍予以買受,增加被害人追查失竊財物之困難,實不可取,惟念及附表編號1、2所示贓物均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且所貪圖之不法利益,尚非鉅額,復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失竊物│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故買贓物│查獲過程││││││害│之時間及│││││││人│對價││├──┼───┼────┼────┼─┼────┼─────┤│1、│E4—99│93年7月│高雄市三│吳│93年10月│丙○○故買││移送│55號車│12日上午│民區泰康│士│間某日,│左開贓物後││併案│牌2面│8時許│街│奎│以新台幣│,於93年10││審理│││││(下同)│月間某日,││部分│││││6500元之│在高雄縣鳳││(94│││││代價予以│山市鳳林四││年度│││││買受│路之「九九││偵字││││││檳榔攤」,││第19││││││以7000元之││622││││││代價將左開││號)││││││贓物出售予││││││││不知情之凌││││││││宗孝,凌宗││││││││孝並將左開││││││││車牌(贓物││││││││)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號00││││││││—6733號,││││││││已註銷)使││││││││用。嗣於94││││││││年1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不知││││││││情之張宏仁││││││││向凌宗孝借││││││││用該車並駕││││││││駛該車輛,││││││││途經高雄縣││││││││鳳山市中山││││││││東路339巷││││││││口時,為警││││││││以電腦查詢││││││││車牌、車籍││││││││與車身資料││││││││不符,始循││││││││線查獲上情│├──┼───┼────┼────┼─┼────┼─────┤│2、│FC—22│93年12月│高雄縣鳳│王│93年12月│丙○○故買││起訴│57號車│27日下午│山市國昌│添│間某日,│左開贓物後││部分│牌2面│2時許│路清和宮│財│以新台幣│,於93年12││(94│││後門對面││6500元之│月間某日,││年度│││││代價予以│在鳳山市黃││偵字│││││買受│埔四村一巷││第16││││││一號之「玖││36號││││││玖檳榔攤」││)││││││,以7000元││││││││之代價,出││││││││售左開車牌││││││││(贓物)予││││││││不知情之陳││││││││信宏,陳信││││││││宏並將左開││││││││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XB—7607號││││││││,已註銷)││││││││使用。嗣於││││││││94年1月6││││││││日晚間8時││││││││15分許,陳││││││││信宏駕駛該││││││││車途經高雄││││││││縣鳳山 市仁 ││││││││愛路之際,││││││││為警以電腦││││││││查詢車牌、││││││││車籍與車身││││││││資料不符,││││││││始循線查獲││││││││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