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乙○○
號丙○○丁○○
弄4號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被告戊○○住高雄縣
弄2號洪己○○住高雄市庚○○住高雄縣上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洪己○○(即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於起訴時請求就被繼承人 黃漏粣 之遺產准予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分割之遺產包括被繼承人在高雄縣林園鄉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98元,及被繼承人對被告丙○○及 黃新 孳息返還請求債權8,900,000元,原告所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黃漏粣之子女,黃漏粣於民國92年5月10日死亡,遺留①黃漏粣在高雄縣林園鄉農會之存款1,098元,及②被繼承人生前寄託存放於被告丙○○及被告丁○○名下帳戶之存款8,900,000元,即被繼承人對被告丙○○及丁○○之寄託物及孳息返還請求債權8,900,00
0元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至於遺產申報通知書所列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港埔村20號之房屋已滅失,不列入遺產範圍。然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茲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被繼承人黃漏粣⑴於被告庚○○結婚、分居時,贈與600,000元,⑵於84年3月間因被告丙○○、被告戊○○、及被告丁○○與其分居之故,將坐落高雄縣○○鄉○○○段1300之1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房屋(依贈與時之價值為6,000,000元)、坐落高雄縣○○鄉○○○段1300之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房屋(依贈與時之價值為4,200,000元)、坐落高雄縣○○鄉○○○段1300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房屋(依贈與時之價值為4,200,000元),分別贈與予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以上被繼承人黃漏粣贈與予被告庚○○、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4人之財產,應屬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之應繼財產,自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應歸扣之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分別由被告庚○○、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之應繼分扣除之。本件被繼承人黃漏粣遺產(包括應歸扣之贈與價額)之價值為23,901,098元,兩造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各應分得之遺產價額為3,414,443元,顯然低於被告丙○○、被告戊○○及被告丁○○受贈之價額,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所分得已超過其應繼分而不得再分取被繼承人黃漏粣之其他遺產,是被繼承人黃漏粣所遺留在高雄縣林園鄉農會之存款1,
098元,及其生前寄託存放於被告丙○○及被告丁○○名下帳戶之存款8,900,000元之遺產,自應由被告庚○○扣除其受贈之600,000元後,應分配額為2,814,443元,依與原告、被告乙○○、被告己○○應繼分價額比例黃漏粣現存應繼遺產即存款8,901,098元,則原告及被告乙○○、己○○各分配2,425,274元,洪庚○○分配1,625,274元等語。
二、被告戊○○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己○○、庚○○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被告乙○○、丙○○、丁○○則以:被繼承人黃漏粣育有5子2女,長子即原告因與父親不睦,其自軍中退伍後即成家與父母分居,長達35年期間,未曾奉養父母,次子即被告乙○○為重度智障人士並患有精神分裂症,長期均賴父母及被告丙○○照顧,兩造之父黃漏粣於92年1月間,因恐其去世後,被告乙○○將無人照料,黃漏粣即要丙○○及丁○○夫婦4人前來,並當面表示其要贈與被告丁○○8,000,000元,惟要求丁○○須照料乙○○之生老病死並負擔一切開銷花費,被告丁○○同意,黃漏粣即告知丙○○其存褶、印章存放處,囑咐其領出8百萬元後交給丁○○,丙○○並於92年1月16日領出8,000,000元予丁○○,換言之原告主張之8,000,
000元業經黃漏粣生前處分畢,已非黃漏粣之遺產。且黃漏粣生前亦未交付丁○○及丙○○900,000元,故黃漏粣之遺產僅為原告所占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港埔村20號房屋1間及高雄縣林園鄉農會之存款1,098元。另原告主張被告丙○○等3人名下之不動產,並非黃漏粣所贈與之財產。黃漏粣於69年間將其先前所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持分2分之1權利贈與,並直接登記被告丙○○名下,嗣該土地與建商合作建屋,可分得3間透天房屋,黃漏粣希望丙○○能各登記1間予被告丁○○及戊○○名下,被告丙○○亦同意,遂於84年3月間,除將土地部分分割移轉登記至戊○○、丁○○名下,並同時分別取得3間建物之所有權,足見原告所謂渠等名下之不動產係黃漏粣直接贈與而來,顯非事實,況且民法第1173條贈與之歸扣,僅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始有適用,縱認上開不動產係黃漏粣所贈與,亦非因結婚、分居、營業所為,自無本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皆為黃漏粣之子女,黃漏粣於92年5月10日死亡所留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然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黃漏粣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1紙、戶籍登記簿影本1份、戶籍謄本6紙、繼承系統表1份、高雄縣林園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既為分割遺產之訴,首應確認者,乃遺產之範圍及數額,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①在高雄縣林園鄉農會之存款1,098元,及②對被告丙○○及丁○○之寄託物及孳息返還請求債權8,900,000元。而兩造除就被繼承人在高雄縣林園鄉農會之存款1,098元部分,為不爭執,且有高雄縣林園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1紙為證,可信為真實外;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是否另包括: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寄託存放於被告丙○○及被告丁○○名下帳戶之存款8,900,000元?②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核定價額8,600元之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港埔村20號房屋1間?則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括系爭寄託物及孳息返還請求債權8,900,000元:
⑴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規定徵稅。1、被繼承人之配偶。2、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3、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稅與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僅係為課徵稅捐之權衡考量,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實質上之贈與,於法律擬制範圍內,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非依該條項規定應併入遺產總額之贈與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則上仍應依民法第1147、1148條之規定認定遺產之範圍,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遺產之範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漏粣死亡前2年內將現金8,000,000元存放丁○○帳戶內,係黃漏粣寄託於被告丁○○名下,並非贈與,應屬黃漏粣之遺產等語,被告丙○○、丁○○抗辯:黃漏粣存放之款項係附負擔(照料乙○○之生老病死並負擔一切開銷花費)之贈與,並非寄託等語。經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3年8月6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30035437號函附遺產及贈與稅核定通知書、高雄縣林園鄉農會93年9月17日林園農信字第441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9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影本所示,黃漏粣於死亡前2年即92年1月16日,確將高雄縣林園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8,000,000元提領出,交由被告丁○○持有現金,惟查,上開8,000,000元並非黃漏粣死亡時之存款餘額,有上開存款明細表可稽,該8,000,000元僅係法律擬制範圍內,將之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非黃漏粣之遺產。且原告就其主張:黃漏粣係將上開款項寄託於被告丁○○帳戶,實為黃漏粣之存款等情,雖提出被告丙○○、戊○○、丁○○妻與原告於93年7月28日在高雄縣林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對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惟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則被告丙○○在高雄縣林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為之陳述不得執為丁○○有受黃漏粣寄託保管系爭8,000,000元之依據,則上開錄音內容尚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寄託於被告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難採信。其主張上開8,000,000元,為黃漏粣之遺產云云,委無可取。
⑵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黃漏粣生前將尚有交付900,000元存
放於被告丙○○、丁○○帳戶內保管,系爭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僅係消費寄託予被告丙○○、丁○○保管,渠等對該財產有繼承權云云,惟查:原告就被繼承人生前確有上開財產,且於其生前確已交付予被告丙○○、丁○○等情,既為被告丙○○、丁○○所否認,原告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丙○○、丁○○與黃漏粣間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存在上開財產一節,僅提出上開高雄縣林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並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丙○○、丁○○間具有900,000元之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系爭寄託物及孳息返還請求債權8,900,000元,尚難採信。
(二)又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原告僅請求就黃漏粣名下高雄縣林園鄉農會之存款(至系爭寄託物及孳息返還請求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為分割,但未就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港埔村2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請求分割。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已滅失,故未納入分割範圍云云,並舉證人辛○○到庭證稱:「(提示93年7月16日被證六照片有何意見?你是否有印象?)這是車庫,是我去做的,甲○○於民國86年左右叫我去做的,當時去做的時候是空地,所以我是在上面疊磚頭並且做屋頂,車庫可以停1輛車」等語,惟依此證言,僅能證明原告請證人在空地上蓋車庫,自難據此推論系爭房屋確實已滅失;再者,原告自陳:「這是政府的地,房子無人居住,只有存放東西而已」等語,嗣改稱:「原來我父親所居住已滅失,我也不知道是幾號」等語,前後所述已不相符,難以採信;參以系爭房屋,原由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所興建,且該房屋由被繼承人登記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形式上並沒有爭執,並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93年8月10日之稅籍證明書,仍記載系爭房屋現值為8,000元,按理如系爭房屋早已滅失多年,被繼承人又何以不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滅失?應認系爭房屋並未滅失,亦屬黃漏粣遺產之一部分。原告既未將系爭房屋納入遺產分割範圍,顯未就本件遺產之全部請求分割,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本件遺產分割,即屬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予以分割,各繼承人分歸金額即原告及被告乙○○、己○○各分配2,425,274元,洪庚○○分配1,625,27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