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中均坦白承認,除此部分與起訴書之記載不同,爰補充敘明者外,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 陳明 願於得宣告緩刑之範圍內,接受法院所宣告之刑事懲罰,請求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其車禍肇事致被害人乙○○、 許閔翔 受傷而逃逸,未對其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殊非可取,並參酌其於偵審中之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解(見卷附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其謹慎小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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