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師管區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楊梅太平里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於期日前送達。
二、案經臺中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祖母 張楊定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團管區妨害兵役報告書一件、後備
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一份及載明召集令無法送達之回執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中關於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規定,已修正為第十條第三項,違反者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科處刑罰,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之法定刑與原修正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適用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修正後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後備軍人教育召集管理之影響程度,暨其犯後已見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