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借提寄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3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其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行內容所載「教育召集令」係誤載,應更正為「臨時召集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家境清寒,父母年邁且罹患疾病,並有幼子待其扶養,故須日夜在外工作,常需寄宿公司或友人家中,少有時間返家,以致家人收到本件召集令,無法於短期內告知被告,被告始無法如期報到,絕無逃避召集之意圖,原判決顯屬過重,被告無力負擔易科罰金金額,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但查,被告雖辯稱上開上訴意旨云云,然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之父 何徹男 於警詢之證述(此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本件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素行、本件犯罪動機、再犯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述理由,依上所述,顯均不足採,從而其執以提起上訴,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另案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其││惡性尚非屬重大,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荊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28586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另案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陸軍回役之應召員,意││圖避免召集,於96年6月20日遷移臺北縣樹林市○○街○○巷6││弄25號處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指││定應於96年8月27日16時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凌雲││崗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二、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證據及所犯法條││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何徹男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及本署95年度偵字第218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請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檢察官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書記官趙昌榮││本件原本書記官於97年1月9日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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