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36號、第9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6年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38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犯贓物罪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所犯上開三罪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已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罪行為:
1、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貝爾頌旅館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及「阿仁」男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
2、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96年9月9日21時至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之旅社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予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吸食器業已丟棄)。
3、甲○○又於96年11月16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月圓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予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吸食器業已丟棄)。嗣經警於96年9月11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巷口查獲甲○○,並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2、3、所述時間地點,分別經警二次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均含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尿液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96年偵字第21354號偵查卷第50頁;96年毒偵字第9436號卷第14頁、第40頁);另被告甲○○分別於96年9月11日、同年11月16日經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透明顆粒
7包(淨重0.2844公克,因鑑驗取樣0.133公克,剩餘
0.1514公克)及附表二編號一之白色粉末2包(1包淨重
0.1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剩餘0.13公克;1包淨重
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剩餘0.4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一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9月26日安鑑字第0960001507號鑑定書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現場採證照片共25幀在卷可稽。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2、3、所為,係均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事實欄第二段2、
3、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時間相距已超過2月以上,顯非屬法律上一罪之接續犯,應予個別論罪;並與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三罪併合處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段之犯罪前科紀錄,竟未能警惕再犯本件持有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素行非佳,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4.1434公克)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6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預備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因與被告本件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附表一(96年9月11日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4.1434公│││││克│├──┼───────────┼──┼──────────┤│二│夾鏈袋│1包│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三│分裝棒│5枝│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四│分裝包│1包│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五│小分裝包│1包│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六│殘渣罐│1個│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七│黃色分裝棒│1枝│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八│藍色包包│1個│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無涉│├──┼───────────┼──┼──────────┤│九│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無涉│├──┼───────────┼──┼──────────┤│十│黑色充電器│1個│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無涉│├──┼───────────┼──┼──────────┤│十一│黑色紙盒│1個│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無涉│└──┴───────────┴──┴──────────┘
附表二(96年11月16日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1包驗餘淨重0.48公克,│││││合計淨重0.6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