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議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張議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告訴人 劉佳玲 未目擊被告張議文縱火,其陳述被告縱火動機前後不一,所指被告為嫌疑人之臆測,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劉佳琪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有對其跟蹤、騷擾等情,尚非屬實,要難據此推論被告有縱火行為;案發當晚之現場及鄰近監視器,未發現被告或其汽車進出火災現場之工廠;現場起火點所採酒瓶碎片、碎毛巾經鑑定有汽油類促燃劑成分,因該成分來源廣泛,嗣自被告自用小客車查扣之黑色外套,雖驗出有微量汽油、外觀有破洞,及證人 林文瑞 證稱聞出有汽油味道,均難認與本案火災有關;被告自用小客車扣得之玉山高粱酒瓶與火災現場查扣之酒瓶碎片,其貼紙圖樣、文字及部分條碼數字雖然相同,但因該類高粱酒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止,產量高達五千五百八十八萬零八百八十瓶,持有之人甚多,尚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清晨六時許,首次購買三人份早餐至火災現場,目睹工廠燒燬慘狀,亦難推論其有縱火行為;被告住家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凌晨部分時段之監視器,未拍到被告有出門之畫面;案發後相關電話之監聽內容,未查出被告涉有縱火之跡證;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其所稱:未到現場放火等語,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證人 賴芳裕 證稱聽說被告有在賣一塊土地等語,亦難認係脫產並推論其為縱火嫌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放火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被告有縱火行為,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該法第九條尚未施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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