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9日凌晨4時31分許之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乙○○、 賴麗香 夫婦經營之「紅城生鮮超市」(該址為一鐵皮屋,乙○○、賴麗香夫婦夜間居住於其內),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猴頭扳手、套筒扳手各1支為工具,剪下該址櫃檯後方之鐵皮屋鐵皮1塊後,穿越該洞而侵入上址屋內,以此方式毀越鐵皮之安全設備,並在上址屋內竊取七星牌香菸8條、威仕香菸4條、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嗣賴麗香察覺異狀起身查看,甲○○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而將上開鐵剪刀、猴頭扳手、套筒扳手各1支及毛巾半截遺留現場,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採證,在遭剪下之鐵皮屋鐵皮上採得甲○○之指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於98年4月29日凌晨時分雖有騎乘機車至紅城生鮮超市附近,惟係至該處等候友人,在該處等候約半小時,未候得友人,即行離開,並未至紅城生鮮超市行竊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賴麗香於98年4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兼作住宅用
之紅城生鮮超市內,因狗吠聲驚醒,透過監視器畫面目擊有一穿著深色外套及深色長褲男子,由超市北側空地之回收場小門竄出,跑步逃逸至逆向停放在南下車道上之一部左側排檔機車旁,將行竊所得物品放入機車右側置物箱內,隨即跨騎機車離開現場,經清點超市財物,失竊收銀臺零錢共計約
600元、七星牌香菸8條、威仕香菸4條等物,嗣並在鐵皮屋遭破壞入侵處發現鐵剪刀1支、猴頭扳手1支、套筒扳手
1支、毛巾半截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麗香、乙○○於警詢證述綦詳,足認被害人乙○○、賴麗香確遭一穿著深色衣褲、騎乘排檔機車之男子竊取上開財物得手。
㈡經調閱該超市內之監視畫面察知該超市遭侵入行竊之時間為
98年4月29日凌晨4時21分許,而被害人賴麗香係在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察覺有人由回收場小門竄出,另依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曾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機車經過紅城生鮮超市○○路段,時間上甚為緊接;再者,證人賴麗香並證稱被告之身影與其當日所見之竊盜犯罪行為人身影相同,而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外觀特徵,與證人賴麗香證述竊盜行為人所騎乘之機車特徵,復全然相同,此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
另就該鐵皮屋遭剪下之鐵皮1塊採證後,在其上採獲5枚指紋,其中3枚指紋經比對分別與被告之左環指、右環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63745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9張附卷為憑。再佐以鐵皮屋遭剪下鐵皮破壞處,須開啟回收場小門後方得進入靠近,倘依被告所述,其僅係為等候友人而在附近閒晃,則其指紋斷不可能留存於該片鐵皮上;另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雖曾到紅城生鮮超市購物,但從未進入該超市櫃檯,且皆係由該超市大門進出,並未逗留等語,惟採得被告指紋之處所乃在該超市櫃檯後方之牆角,位置隱密,並非一般客人得以任意出入之處所,若單純至該超市購物,亦不致在該處遺留指紋。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係以剪下鐵皮之方式侵入上開超市,而在該鐵皮上留存指紋,證人賴麗香當日目擊騎乘機車逃逸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至為明確。
㈢依現場照片所示,紅城生鮮超市係一鐵皮屋,鐵皮遭破壞入
侵處,係遭人剪下一略呈長方形之鐵皮,剪下之鐵皮邊緣工整,顯係以利器剪下,證人賴麗香在現場發現竊盜行為人所遺留之鐵剪刀1支、猴頭扳手1支、套筒扳手1支等物,顯係被告攜帶而用以剪毀破壞鐵皮屋鐵皮之犯罪工具,有現場遺留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佐,洵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84年度臺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剪毀之鐵皮屋鐵皮,屬隔間防閑之設備,而屬於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被告所持供竊盜使用之鐵剪刀
1支、猴頭扳手1支、套筒扳手1支等物,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皆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行為甚不足取,且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有任何悔意,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尚屬稍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刀、猴頭扳手、套筒扳手各1支及粉紅色毛巾半截,非屬違禁物,被告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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