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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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千分之7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9年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紓困訴外人丙○○所經營之聚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眾公司)之資金需求,乃於98年3月14日出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449-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兩造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當時代書不願擔任見證人,雙方另約定會面日期。嗣兩造與丙○○於98年3月20日會面,丙○○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見證人處簽章,被告乃指示原告將500萬元匯款至丙○○之配偶即訴外人戊○○帳戶,原告便於當天依被告指示匯款。另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35,000元,即係以本金計算月息千分之7之金額,被告並表示會於6個月內返還借款,否則,除原約定利息外,並願支付同額之違約金。
(二)被告並交付聚眾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均為98年9月2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張、100萬元1張,共計500萬元之支票3張(下合稱系爭3張支票)予原告,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及還款方法。另就6個月內之利息部分,被告則交付由聚眾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8年4月21日、98年5月21日、98年6月21日、98年7月21日、98年8月21日、98年9月21日,票面金額均為35,000元之支票共6張(下合稱系爭6張支票)予原告,其中發票日98年4月21日、98年5月
21日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兌現,惟發票日98年6月21日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丙○○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發票日98年6月21日、98年7月21日、98年8月21日、98年9月21日之4張支票以辦理補退事宜,爾後丙○○雖陸續有交付款項補足利息,惟迭經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始知被告並無還款真意,簽署系爭借據、系爭協議書僅為其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款之手段。
(三)原告屆期提示上開票據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均遭退票,且該支票存款帳戶因退票金額達6,151,676元而遭拒絕往來,原告遂曾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被告卻均不予理會。是系爭借款已有屆期未返還之情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四)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系爭借款係未約定返還期限者,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98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鄭重再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與丙○○早為熟識,而被告則係透過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 王經宇 介紹,才認識丙○○及原告。至丙○○所負責之聚眾公司及賀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越公司),則係丙○○所投資從事之博奕事業機台組裝之公司,2間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丙○○多仰賴借貸籌措,且為數不少之資金亦係向王經宇借貸而來。
(二)98年2、3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丙○○希望原告或被告能投資1,000萬元在其所從事的博奕機台事業。惟原告因知悉丙○○財務有困難,擔心該筆投資會有高度風險,卻又覬覦丙○○所述高額利潤,遂詢問被告之意見。而被告因知悉丙○○所從事之博奕機台事業,其資金幾乎皆為借貸而來,且多係仰賴王經宇為其籌措,因此,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如要投資丙○○之博奕機台事業,最好透過禾鴻公司操作,因為聚眾公司原物料之購買及產品之出口,未來將透過禾鴻公司為之,且丙○○的資金,現今幾乎都係王經宇幫忙籌措,而依被告與2人之接觸,比較信任王經宇,對於丙○○比較不能信任。基此,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如果透過禾鴻公司投資丙○○,要是虧錢或錢被王經宇騙走該如何?又果真如此的話,被告是不是願意負責?被告即向原告表示要是因為透過禾鴻公司而錢拿不回來,被告可以負責。原告遂向被告表示願將錢交王經宇運用。惟原告因仍擔心風險,亦為暸解被告所言之真偽,遂要求被告須為同額之投資,即各出資500萬元透過禾鴻公司投資丙○○,且原告又向被告表示是因為被告信任王經宇才願意投資,所以願意賺少一點,只賺利息錢,但不想擔風險,所以就當這筆錢是借給被告,並為此要求被告要提供擔保。被告因為信任王經宇,且徵詢過王經宇之意見,遂同意向原告借貸本筆金錢,亦同意待系爭土地完成共有物分割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被告亦再三向原告表示資金將會也必須由其透過禾鴻公司操作,基此,雙方即同意彼此之約定。原告即擬妥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立,並邀丙○○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而被告亦告知原告如果錢準備好後就匯過來,被告再將1,000萬元一併交給禾鴻公司。
(三)詎原告遲遲未匯款予被告,被告原以為原告反悔,不願借貸,故亦不以為意。豈料,原告於98年9月中突然向被告要求還款,於同年10月初,被告即接獲原告向法院聲請之假扣押執行命令,此時,被告方才知悉原告未依約定將款項匯予被告,而自行將500萬匯予戊○○。
(四)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貸與人須將借用物交付借用人,契約始屬成立,本件原告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予被告,雖原告主張被告有指示原告將系爭借款匯予第三人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此一主張係變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並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所舉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指示原告將系爭借款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故原告尚未將借用標的物交付被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被告無償還系爭借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所簽立。
(二)系爭借據第1點載明:「丁○○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借予乙○○」。
(三)訴外人丙○○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四)原告於98年3月20日匯款500萬元至訴外人丙○○之配偶戊○○帳戶內。
(五)訴外人丙○○為聚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系爭借款係因訴外人丙○○所經營之聚眾公司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為借款人,簽立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予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由訴外人丙○○擔任系爭借款之見證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借款匯入訴外人丙○○之配偶戊○○之金融帳戶內,並因而收受發票人為聚眾公司之支票共9紙以為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及清償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1紙、發票人為聚眾公司、發票日均為98年9月21日、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影本共2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1份、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將系爭借款匯予訴外人戊○○乙情,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上已明白記載:『立借據人:乙○○,茲因金錢借貸關係特立此借據。一、丁○○「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借予乙○○。.....』,本院審酌若被告未指示原告將系爭借款匯予訴外人戊○○,且原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則依被告所自承其係禾鴻公司大股東之學識經歷,被告豈會全然未向原告要求取回系爭借據及協議書?再參以被告亦自承系爭借款係為支應訴外人丙○○所經營之聚眾公司之資金需求,且因原告知悉訴外人丙○○財務有困難,擔心該筆借款會有高度風險,因而要求被告需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需提供物上擔保物等情,益徵原告並不信任訴外人丙○○,其係因被告願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方願為系爭借款之借貸,則原告又豈會未經被告指示或同意,即逕為系爭借款之交付?況系爭借款係匯入聚眾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配偶戊○○之金融帳戶內,亦核與兩造所自承系爭借款之用途相符,是綜合上開情狀,應可推知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係依被告指示而匯入訴外人戊○○帳戶內等情並非無據,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為金錢交付之事實,應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以原告就借款交付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不足為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有與原告約定系爭借款須由被告透過禾鴻公司操作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請求通知證人即禾鴻公司負責人王經宇為證,然被告自承證人王經宇從未參與兩造洽談系爭借款之經過,是縱證人王經宇到庭證述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是否確有為被告上開抗辯之約定;況若被告認系爭借款未透過禾鴻公司操作即不願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此等重要之條件理應會於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據或系爭協議書中載明,然系爭借據或協議書卻全然未有相關記載,亦難認兩造間已有被告上開抗辯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王經宇部分,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依被告指示為系爭借款之交付,而被告所辯又不足採信,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末按稱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借款之返還期限為98年9月21日,且交付聚眾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以為清償,然該支票屆期提示經未獲兌現等情,並提出聚眾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8年9月21日之支票影本2紙為證,本院審酌系爭借款之用途係為支應聚眾公司之資金需求,雖因原告不信任聚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而要求被告需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然系爭借款既係交由聚眾公司使用,則由聚眾公司開立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亦符合常情,堪認原告主張上開2紙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尚屬有據。則依經驗法則,上開2紙支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理應即為系爭借款所約定之返還期限,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限為98年9月21日,亦堪予採信。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已屆清償期限而未清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用50,500元,業據原告預為繳納,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費用為50,500元,堪予確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