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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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父親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右轉鹿工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段距離後(起訴書誤載肇事地點為鹿工路與鹿工南二路路口,應予更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右轉鹿工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甲○○同向右方,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皆避煞不及,丙○○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使丙○○人車因而倒地,並受有臉、左肩、右手、右膝擦傷及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等傷害。甲○○與丙○○發生碰撞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8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2頁、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詢卷宗第5頁至第6頁、偵查卷宗第7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98年9月24日審理時證稱:97年6月26日上午
8時,伊騎乘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鹿工路右轉不知路名,並已經右轉過去,被告的車子在伊左邊,撞到之前伊看到被告的車子在轉,被告一轉過來就撞到伊,被告車子的右側前後面車門中間撞到伊機車左邊前半部,伊機車倒地,並受有腰椎斷掉手術、手腳、臉擦傷等傷害屬實(詳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經目擊證人乙○○於本院98年9月24日審理中具結證述:97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伊剛好要去秀傳醫院對面買東西,車禍地點是在鹿工北路上,伊開車走鹿工北二路右轉鹿工路,在前面看到對向被告開的墨綠色車子從鹿工路右轉鹿工北二路,已經轉過來,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也已經轉過來,告訴人機車有點搖搖擺擺,應該是有煞車,告訴人機車搖搖擺擺就撞到被告汽車乘客的前座車門,告訴人就倒在地上,伊就看到被告下車,看到告訴人倒地,就叫救護車等語在卷(詳同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10頁),且由上開被告自白、告訴人指述及目擊證人乙○○證述,足知本件肇事地點應係在彰化縣○○鎮○○○○路上,而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右轉鹿工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段距離無訛,起訴書認肇事地點係在彰化縣○○鎮○○路與鹿工南二路路口,容有錯誤,應予更正。至證人丙○○雖證述被告車子的右側前後面車門中間撞到伊機車左邊前半部云云,核與目擊證人乙○○所述告訴人機車搖搖擺擺撞到被告汽車乘客的前座車門等語不符,而目擊證人乙○○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構事實誣陷告訴人之理,是目擊證人乙○○上述證述應較對本件交通車故發生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指述較為可採,則係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堪以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詳警詢卷宗第8頁至第14頁、第126頁至第131頁)。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
(二)可憑,其就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彰化縣○○鎮○○○○路,當時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右側同向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兩車併行間隔,致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被告顯疏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顯。至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雖亦有過失,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無礙於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而告訴人受有臉、左肩、右手、右膝擦傷及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98年2月23日濱秀醫字第9800126號函、98年5月
5日濱秀醫字第0980289號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及陽明中醫診所出具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詳警詢卷宗第17頁、偵查卷宗第9頁、第11頁至第61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
111頁)。至雖係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惟如被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則本件交通事故焉會發生?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有到場處理之員警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林振凱 出具之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犯罪,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及本件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為告訴人求償新台幣(下同)1,615,660元而被告僅願賠償30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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