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及因③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④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之數罪,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而上開①至④案之數罪均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年7月又15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案所示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上開③④案所示數罪,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0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②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再因⑤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與上開①至④案之罪刑接續執行,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上開①至⑤案之罪刑,即因本院上開97年度聲減字第264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而於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
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7日某時,
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甲○○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接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5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確定後
,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及因③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④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
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之數罪,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而上開①至④案之數罪均經送監執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年7月又15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案所示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上開③④案所示數罪,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0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②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再因⑤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與上開①至④案之罪刑接續執行,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上開①至⑤案之罪刑,乃因本院上開97年度聲減字第264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始無殘刑須執行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應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4號裁定確定日即97年10月23日,為其上開罪刑之執行完畢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
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尚屬稍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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