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尖刀壹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14日,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27號、95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9年1月9日上午5時許,因見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新富便利商店」內僅有店員甲○○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配戴其所有之口罩以遮掩面部特徵,並於同日上午5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5時1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刀1把至該商店櫃檯,向甲○○稱「我要錢」等語,並以左手按壓甲○○之頭部及肩膀,右手持尖刀抵住甲○○頸部之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將櫃檯收銀機打開,丙○○乃自收銀機中取得現金新臺幣5,000元,而以此方式強盜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察知丙○○涉案,並經丙○○同意搜索,而在彰化縣○○鄉○○街○○○號、彰化縣鹿港鎮草港巷125號分別扣得上開尖刀1把、口罩1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45頁,本院卷第2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8、3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偵卷第20至26頁),及尖刀1把、口罩1個扣案可證。另經本院勘驗新富便利商店櫃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99年1月9日上午5時1分44秒許至上午5時2分3秒許、同日上午5時6分50秒許至上午5時7分38秒許,先後2次進入該商店觀察現場狀況後,於同日上午5時14分22秒許,再度進入該商店,並走向櫃檯與告訴人甲○○交談,嗣於同日上午5時14分51秒許,以右手自後方取出尖刀,撲向告訴人,並以左手先按住告訴人頭部,再抓住告訴人左肩,右手尖刀往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不斷掙扎,被告以右手持刀抵住告訴人左頸部後,告訴人停止掙扎並站起打開收銀機後向後退,被告乃自行自收銀機取出金錢放入其黑色斜背袋中,並於同日上午5時16分4秒許離開該商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4至25頁),核與被告自白及證人甲○○證述內容均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持刀強壓之方式取走告訴人甲○○所管領之財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且祇須該強暴、脅迫手段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以左手強壓告訴人頭部及肩膀、右手持刀抵住告訴人頸部之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抗拒,其行為已直接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自屬強暴之手段,又該尖刀為金屬製品,甚為鋒利,一旦以之揮砍、戳刺,即足以對人體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傷,甚至害及生命,觀諸告訴人因遭被告持刀抵住頸部,而停止掙扎並打開收銀機任由被告取走現金之情形,被告之強暴手段,顯已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極度緊迫之危險,一般人身處此種情境,當足以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所可能遭受之危險,於客觀上已達到使一般人在心理上已喪失自由意志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此由告訴人停止掙扎而開啟收銀機之情狀以觀,亦屬灼然。從而,被告所為持刀壓制之強暴手段,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所為核屬強盜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所持之尖刀1把,為金屬材質,全長34公分,刀刃長23公分,其刀尖及刀刃均尖銳鋒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4頁背面),堪認該把尖刀堅硬鋒銳,客觀上足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另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雖係行為人為達強盜之目的所實施之方法行為之一,但未能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應認係併犯妨害自由罪及強盜罪。反之,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則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以持刀壓制之強暴手段命告訴人甲○○交付財物,此強暴手段乃其上開強盜犯行中之強暴行為,故此部分尚無另行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罪之餘地,附此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14日,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27號、95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獲取個人所需,竟圖以強盜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財物,行徑惡劣,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之驚嚇甚鉅,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審酌其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年之刑,核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尖刀1把、口罩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葛永輝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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