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民國103年1月17日凌晨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二爺-可翻牆的鍋火鍋店」內,徒手竊取 蔡金深 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餐飲丙級證照各1張、新臺幣〈下同〉3,290元、電話儲值卡200元面額14張、鑰匙1串)得手。
(二)103年1月20日凌晨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金礦咖啡店」,徒手竊取該店設置於店內櫃臺上之兒童福利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2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蔡金深、證人即告訴人 郭彥廷 於警詢之陳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隨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日常生活、吃飯花用,漠視他人財產權應有之保障;所竊物品包含他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證件,另有他人捐助之捐款。惟念被告乃係徒手違犯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均分別諭知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