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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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告 朱吳玉葉 訴訟代理人 朱文祥 被告 許瀞月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瑞峯
王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949元」,嗣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己○○、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21頁、第22頁),且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7,949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戊○○、己○○、甲○○(下稱被告戊○○等3人)對此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AA流行鞋坊」前面撿拾廢棄紙箱,住在該商店旁邊之被告戊○○突然跑出來用手推原告胸部,原告往後退
6、7步之後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 王韻婷 於警詢之證述、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稽。又前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更字第2號裁定被告戊○○應予訓誡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其自應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戊○○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甲○○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車資3,860元:至成大醫院治療、法院訴訟之往來車資。⒉診療費16,107元:成大醫院骨折診療費13,157元、一般診所診療費2,950元。
⒊營養補充品8,832元:固骨鈣片1,796元、安素2,860元、紅葡萄碇2,720元及雞精1,456元。
⒋居家醫療品30,618元:輪椅、醫療手套、ㄇ型助行器、紙尿布及濕紙巾等。
⒌看護費428,532元:原告受傷期間,雖未僱用專業看護人員
,而係由家屬自行照顧,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得請求賠償,101年8月20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134日,以每小時最低工資103元及每日12小時計算,共計165,624元,102年1月1日起至7月20日止,共201日,以每小時最低工資109元及每日12小時計算,共計262,908元。
⒍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原告於受傷前,健康狀況良好,發
生上開事故後,健康狀況嚴重受損,身體日益虛弱,受傷期間,傷口時常隱隱作痛,須服用止痛藥才能入眠,終日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起居、洗澡等均有賴家人照顧,原告及家人精神飽受折磨。且被告態度惡劣、毫無誠意,於法院調解時,仍否認上開過失行為,僅願意給付慰問金6,000元,造成原告心靈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37,949元。
三、被告戊○○、己○○、甲○○均以:事發當時,原告在撿拾紙箱,被告戊○○路過時,原告剛好跌倒,且依少年法庭判決之記載,證人王韻婷於警詢時證述並未看見被告戊○○出手推倒原告,原告所受之傷害應與被告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原對被告戊○○提起傷害告訴,經本院101年度少
護字第605號裁定被告戊○○應予訓誡,嗣經被告戊○○及被告己○○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少抗字第33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護更字第2號裁定認被告戊○○有過失傷害犯行,而裁定被告戊○○應予訓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1年度少護字第605號卷、101年度少抗字第33號卷及102年度少護更字第2號卷核閱無訛。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有上開傷害犯行,並提出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證人王韻婷即AA流行鞋坊之店員、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畫面為證,惟被告戊○○等3人均否認被告戊○○有何傷害原告之犯行,是本件首應審酌被告戊○○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之犯行。經查:
1、依證人王韻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當時,伊在店門口拆鞋箱,原告在店門口撿拾伊拆完不要之的紙箱,原告站在伊右後方約4、5公尺,被告戊○○從家中走出,往伊左方走來,伊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戊○○如何經過伊,然在被告戊○○經過伊不久後,原告便叫一聲,伊遂轉身過去看發生何事,伊轉頭看見原告跌坐在地上,被告戊○○放下手中撿拾之紙箱,走向原告並詢問原告有無怎樣,伊當時不知原告為何跌坐在地上,當時在現場原告未稱係遭被告戊○○推倒等語(見101年度少護字第605號卷第49、50頁)。是依證人王韻婷之上開證述,其並未見被告戊○○有無出手推倒原告,而原告於案發當時亦未稱係遭被告戊○○推倒等情。
2、復觀諸101年度少護字第605號、101年度少抗字第33號及102年度少護更字第2號,法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均為:監視錄影時間101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30秒起至10時33分32秒止,監視鏡頭係設在鞋店內。由內往外攝影,畫面中可看見,有一位身材高挑長髮之店員來回多次自店外搬紙盒到店內,店內有另一女性店員在掃(拖)地,原告站在店門口外,店外○○○區○○路,有很多車輛往來,在10時33分21秒時,被告戊○○從店外的右邊往左邊走過,經過告訴人前面時,告訴人同時跌倒,從畫面中看不出被告戊○○有推打原告之畫面等情風,有少年調查筆錄、少年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各1份可證(見101年度少護字第605號卷第41、42頁、101年度少抗字第33號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及102年度少護更字第2號第57頁、第58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上開錄影畫面亦無從證明被告戊○○確曾於案發之際出手推、打原告之情。
3、原告雖於本院少年法院調查時指訴:被告戊○○案發當時從家裡面出來,被告戊○○用手推伊胸部,伊摔倒在地云云(見101年度少護字第605號卷第39頁)。然觀諸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並無被告戊○○出手推、打原告之情,業如前述,且證人王韻婷亦證述並未聽聞原告於跌倒之際稱被告戊○○為何出手推打原告之語等情,亦如前述。從而,難僅憑原告之指訴及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戊○○有何於本件案發之際,出手推打原告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本件案發之際跌倒,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然由原告提出之證人王韻婷之證述、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時錄影光碟畫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出手推、打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等
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737,9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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