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青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青峰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青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且應提供40小時勞務,而於100年3月25日確定。詎復於緩刑期前即98年11月10日,更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吳青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且應提供40小時勞務,而於100年3月25日確定(前案);又於上開緩刑前即98年11月10日,更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度年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案)等情,有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述所犯案件均為侵害財產權之案件,前案為觸犯竊盜罪;後案則於前案於98年11月10日攜帶萬能鑰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竊取汽車得手,而再度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足認其對他人財產權之漠視,而受刑人前案既經警查獲後,本應更加注意自身之行為,竟又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後案,受刑人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其主觀上確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參酌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適已足認其欠缺悔改之意且法治觀念薄弱,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尚無法給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仍有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