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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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夢如
李佳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夢如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夢如與李佳臻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19時55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99大賣場」內,李佳臻見 黃金葉 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GRAND,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於賣場內最底層貨架上,竟與許夢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佳臻徒手竊取前述手機得手後,旋由許夢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臻離去。嗣經黃金葉發覺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許夢如、李佳臻(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黃金葉於警詢中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9張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夢如前無竊盜前科;被告李佳臻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然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因想要手機撥打電話並完遊戲,即隨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程度之人,應能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乃法律所不許,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均為貧寒,並無竊取他人財物維生之必要(見被告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