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家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家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孫家盛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審易字第2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10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
1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 吳佳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3年2月2日16時34分許,孫家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查詢車籍後發現該機車為失竊車輛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吳佳玲),及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家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
㈣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與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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