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 張王阿好 住高雄市○○區○○里0000號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設屏東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小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酌)。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民國100年5月16日三工里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結論之第二項第1點告知原承租戶土地撥用範圍,並釘立界樁,致上訴人迄今仍不知所架設之門柱及圍籬是否仍位於「台27線興龍~大金橋段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道路用地範圍內。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辦理拆除清理24K+120~160右側用地完成補償之地上物拆除作業時,上訴人欲配合拆除門柱,係被上訴人工作人員 陳懋琦 、 朱文藤 、 楊志宏 於現場決定無須拆遷該門柱者,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綜核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補充、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全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