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04號異議人 趙鵬飛
趙榮輝 趙春妹 相對人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陳菊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51
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121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國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此有上開各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而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後,異議人依法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下同)233,936元、350,904元、350,904元及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20,000元,合計955,744元,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
四、至綜觀異議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係如何地違法不當,且第三審選任律師又如何地輕率或侵害其訴訟權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或應徵收之數額若干而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從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異議人所提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法之處,如為如何的不當,則屬是否得另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問題,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無任何關連,此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則原確定判決既已判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此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異議人即必須遵守,故異議意旨以上開實體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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