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存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存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含袋毛重各如附表一)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存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完成該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2罪)、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9日14時20分許,吳存寶偕其妻 吳麗香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共承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左楠路口,吳存寶及其妻吳麗香(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方盤查,當場扣得其夫妻共同持有施用剩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3包,並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具。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存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復有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式之晶體3包、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具等物可資佐證。而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D10807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8077)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3包經警以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卻均認屬毒品安非他命結晶,此據警提出毒品初步檢驗過程之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罪)、3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9月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所犯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甫執畢出監不足二月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仍有加重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含袋毛重│├──┼────────────────┼─────┤│1│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28公克│├──┼────────────────┼─────┤│2│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4公克│├──┼────────────────┼─────┤│3│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64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玻璃球吸食器│1個│├──┼────────┼─────┤│2│塑膠吸管│1支│└──┴────────┴─────┘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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