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加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3年2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未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率爾持水果刀恫嚇告訴人,令其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水果刀,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參酌該水果刀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09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弄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號、第8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於民國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乙○○(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乙○○心有不甘,於民國107年4月30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附近,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巧遇騎腳踏車甲,即將甲帶回其上揭住處後,因從甲手機發現其已有新交往之男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架在甲脖子上,要求甲○與其男友分手,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巧遇告訴人時,亦以隨身攜帶之安全帽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並全程尾隨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始聽從其指示,與其返回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日並沒有拿安全帽作勢打告訴人,告訴人是自願跟我一起回家等語。經查,告訴代理人具狀提供之當日告訴人與其母親及妹妹之對話紀錄,其並未顯示日期,是否為當日所傳,已屬有疑,縱認係當日所傳,亦應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再本件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因角度問題未能準確攝錄被告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自陳在卷,且從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觀之,僅能見被告騎在告訴人之後,並未見被告有何強暴或脅迫行為。再告訴人雖自陳其持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尚能清楚及完整之陳述,就所訊各個問題皆能理解問題意旨為正常且細節性之回答,尚難認被害人之精神及智力狀況已達完全不能理解外界事務能力之程度;且參酌卷附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告訴人於107年3月17日出院時,經藥物治療穩定,且已可接受病房庶務助理及創意小鋪職能訓練,持續度佳,故安排出院改門診追蹤等情,堪認被害人並非毫無同意或拒卻他人之能力,自難僅憑告訴人與被告一同返家之情,即遽認被告有何上揭罪嫌。綜上,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