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 徐玉珠 相對人 巫翰文 相對人 羅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之10分之1即2,080元(計算式:20,800元1/10=2,0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