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嘉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將法定刑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調查筆錄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2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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