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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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曾平祥施平祥 法定代理人 曾佳莉 相對人 施元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8年度家救字第17號),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費用。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經本院調卷查明後,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016元,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08年5月16日送達相對人,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至116年5月15日成年,自108年5月計至116年4月共計8年即96個月,故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1,057,536元【11016元×96個月=1,057,53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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