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曉雯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5月1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日23時15分許,行經中山東路與埤頂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埤頂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塏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鄭宇舜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塏甡受有大腿挫傷、右股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右手挫傷、小腿開放性傷口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鄭宇舜則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雙膝擦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鄭宇舜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宇舜撤回告訴,詳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曉雯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塏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鄭宇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林塏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大腿挫傷、右股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右手挫傷、小腿開方性傷口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翌(15)日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治療,此有該2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林塏甡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再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段載有明文。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顯見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屬無照駕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林塏甡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暨其所造成告訴人林塏甡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已與告訴人林塏甡達成和解,惟未能完全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另致鄭宇舜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雙膝擦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鄭宇舜業於108年4月2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過失傷害罪與上揭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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