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漆慶福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被上訴人 傅宥心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準用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傅宥心主張與上訴人即被告漆慶福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金錢交付即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審僅以證人 傅子宸 之證詞,及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曾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作為繳納購屋費用,惟系爭錄音內容係雙方就借貸金額及項目爭執,非上訴人對債權有自認之意思,而40萬元債權何時發生?確切的金額、約定如何返還?利息為何?被上訴人未就此舉證。錄音內容中上訴人所述債權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45、46萬元,及證人傅子宸證述之46萬元相異,原審仍以錄音內容認定被上訴人自認該筆金額不明確之債權,認事用法尚嫌速斷,顯有未洽。㈡另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匯款40萬元與上訴人部分,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傅子宸婚姻關係存續時,由傅子宸主持家務並管理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將40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及傅子宸如何運用該筆款項,上訴人全然不知,直至雙方離異後就金錢爭執,於談判(即系爭錄音內容)前,傅子宸方提供該40萬元匯款紀錄予上訴人查看,並稱用於購屋,上訴人方於錄音內容提及「買房子前面借3、40萬元」等語,原審竟重複認定有兩筆各40萬元之債權,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於學校擔任教職員有穩定工作,卻需多次向經濟狀況不佳之被上訴人借款近百萬元,亦未約定還款時間、利息,顯與常情相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認原審認事用法速斷與事實不符,且事實認定悖於經驗法則,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然
經上訴人所否認,參諸首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存在兩造間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原審就舉證責任之所為分配,本即歸由被上訴人即原告需先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尚無不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負證明之責,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規適用不當,洵無足取。
㈡原審經依職權勘驗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對話之系爭錄音內容
,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被上訴人之胞妹傅子宸到庭具結作證之證詞,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兩造於104年10月24日簽立之借據(見原審卷第33頁,下稱系爭借據),而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並就被上訴人主張以匯款方式借款上訴人40萬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匯款40萬元與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1紙(見原審卷第47頁),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40萬元有適當之證明,該筆40萬元係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借予上訴人現金約45、46萬元用以上訴人與傅子宸之購屋款項,惟原審以系爭錄音內容及證人傅子宸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僅有40萬元之債權,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180萬元債權,僅其中80萬元為真,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借款為傅子宸所借,自難認定系爭借款為傅子宸向被上訴人所借。
㈢原審判決係據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證人於行言詞
辯論程序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及其等之陳述,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復以各證據之證明力及兩造所各負之舉證責任,依其證明之充份與否而為取捨論斷,其認定事實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既未違於證據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而據為上訴之理由;且依上開說明,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爭議,原即不得據為小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之違背法令之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無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定。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665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許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