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7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死者 林文龍 之配偶)以被告乙○○涉犯過失致死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70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705號全卷核閱屬實。茲聲請人以下列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將自小客車偏右行駛」,與被告辯稱斯時係處於停車之靜止狀態不同,究竟何者為真?有無矛盾?
(二)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車輛之速度應非緩慢,且未減速慢行。原不起訴處分書疏未論及被告斯時行車速度甚快,尚有不當。
(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距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左轉彎車先行,違反諸多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聲請人請求檢察官將本件車禍送請覆議委員會覆鑑,檢察官竟未予理會,逕依有瑕疵之鑑定結果為認定,於法有違,且有擅斷之處。
(五)檢察官未將警員繪製之現場草圖、書面紀錄等全部資料併送鑑定,鑑定人所憑資料不足,鑑定結果自有失公正及正確,難令人折服。
(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被告當時未按鳴喇叭,顯有過失。
三、經查:
(一)本案承辦檢察官已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詳予釐清,並依相關證據,認定該車禍係第3人 楊宗平 (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未靠右行駛所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經檢察官將全部卷證資料併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會民國94年11月10日桃縣行字第094520299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核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已就相關證據調查詳盡,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二)聲請人以上揭理由㈠至㈣,聲請交付審判。惟各該指摘,與告訴人對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之理由完全相同。而此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酌後,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將自小客車偏右行駛,並即煞停,被告所辯未違事實,而其短距離內未能立即停止,無過失可言;雙方車損並不嚴重,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駕車輛之速度並非緩慢;被告在極短之反應距離內,已盡力向右避讓,且轉彎之前,雙方難以互見,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覆議鑑定係就初鑑定有疑義之情形提供再次鑑定之機能,初次鑑定對責任之釐清已甚明確,自無須送請覆議鑑定。各點論駁均有依據且合於事理。聲請人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三)另聲請人理由㈤所為指摘,亦屬無據。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0月18日甲○惟律94相1147字第26
823號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函文所載,斯時檢送鑑定之資料,已包含該署94年度相字第1147號相驗卷、光碟2片、錄音帶1捲等全部可供參酌之卷證,並無漏將資料送請鑑定之情形。而理由㈥所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汽車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之規定,旨在禁止汽車駕駛人隨意亂鳴喇叭,並非規範汽車駕駛人有按鳴喇叭之義務,被告縱於車禍發生時未按喇叭,仍不得以此推斷其有保證人地位,而認定有不作為過失。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據上,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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