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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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100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第5至8行「飲用啤酒4瓶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更正為「飲用啤酒4瓶後,於同日22時許從該處坐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惟李朝進仍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增加「被告李朝進於警詢之供述」、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朝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559號被告李朝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巷
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101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麵攤,飲用啤酒4瓶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2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盛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朝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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