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坤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坤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徐劭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對於公共安全造成鉅大潛在威脅。又其嗣因酒後不勝酒力、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自摔肇事,是其犯行實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況自其抽血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45毫克以觀,其違反酒後不得騎車義務之程度亦甚嚴重,所為誠屬不該,故就其犯行實不宜予以輕縱。復衡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科,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5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11號被告侯坤霖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25之2號現居高雄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坤霖於民國101年2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6罐,飲至翌(21)日凌晨2、3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上揭地點,嗣其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延慶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徐劭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人車倒地(徐劭安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侯坤霖送醫救治,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70.9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侯坤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檢字第00166
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270.9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45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參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及被告不勝酒力駕車肇事之事實,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而導致精神混惑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堪認其於騎乘機車之始及肇事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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